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艾鉅有限公司、葉宗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宗殷 訴 訟代理 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新臺幣20 萬元(未稅)向被上訴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下稱PLC ),及依上訴人指示設計之電控程式(下稱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履約完畢。嗣上訴人因新增設備及變更硬體環境,於102年7月3 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1 日另與尚鑫公司簽約,委請尚鑫公司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下合稱修改契約),而未約定應交付修改程式修改備份,尚鑫公司已依修改契約完成工作,經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為被上訴人林建良(即尚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著作權人為尚鑫公司,系爭契約及修改契約既未就前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事宜為約定,復未授權上訴人複製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上開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尚鑫公司享有。上訴人嗣因系爭設備組之PLC 損壞另購新機,自不得擅自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備份,安裝於其他電控設備內使用。至林建良在系爭程式加設密碼,旨在限制他人擅自重製該電控程式,為著作權法所許之保障權利方法,無礙上訴人利用該等程式以使用系爭設備組,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難認係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情,指摘其違背法令,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