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曾守富(原名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27筆土地,與訴外人建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合建大樓,雙方於民國103年3月簽訂合建契約,伊並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及面額800萬元支票。詎被上訴人藉口代位行使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下稱帝璽公司等2 人)對伊之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第6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進而於同年4月8、9日,聲請各就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4筆土地、附表編號3所示35 筆土地,為假扣押執行,致伊無法如期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伊只得與建元公司和解,約定賠償建元公司800 萬元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6號、第139 號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明知其無依據卻聲請系爭假扣押,又聲請撤銷,致伊因此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預購帝璽公司興建之房屋,與帝璽公司等 2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帝璽公司停業停工,伊對其有債權。而帝璽公司等2人因102年5月10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亦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卻怠於行使,伊始代位帝璽公司等2 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此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可言。伊第一次聲請執行假扣押,其標的與上訴人與建元公司合建之27筆土地均不相同;第二次聲請執行假扣押,則經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無因合建土地遭假扣押致違約而受損害之情形,其與建元公司間之合建、和解均屬虛偽。況上訴人有資力足以提供反擔保,竟在合建契約約定之解決期限前,故意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約定賠償800 萬元違約金,該賠償與伊聲請假扣押執行,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係被上訴人於本案敗訴判決後聲請撤銷者,核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先於103年4月8 日,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查封登記,再於同月14 日就上訴人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為信託受益權查封登記,致其無法履行與建元公司合建契約義務,而與該公司和解,約定賠償違約金800 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觀諸上訴人與建元公司間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只須於103年6月22日前,提供法院裁定所命之反擔保金,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賠償建元公司之必要;且依證人柯承蓁之證詞及銀行帳戶存款情形,可知上訴人之資力非不足以提供反擔保金,且其嗣於103年10月16日亦提供1,500萬元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實無須急於同年6月10 日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違約金,此舉有違常情。縱上訴人因顧忌其他債權人可能如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帝璽公司之權利,出面對其主張權利,而選擇不提供反擔保,提前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亦難認上訴人支付上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假扣押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立法理由所示:「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意旨,係以假扣押裁定因抗告而撤銷者為限,使債權人就此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債務人並得依同條於92年新增之第2 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一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時,僅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固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令債權人負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不該當於本條項無過失責任之要件,本案敗訴確定,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亦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因本案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相當,並無可議。其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上訴人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約定支付800 萬元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假扣押間,尚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審已具體表明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假扣押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包括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審係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令兩造表示意見,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只須於該條項約定之期限內,提供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須賠償違約金,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當事人辯論主義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