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澤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上 訴 人 劉 澤 龍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 泰 安 劉 乾 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劉 陳 宋 許 柏 羿 吳陳金蓮 郭李月英 劉 石 吉 劉 石 源 劉 俊 良 劉 世 達 劉 本 松 杜劉淑禎 劉 和 財 劉 主 成 陳 華 山 陳 榮 南 劉 穎 霖 劉 宗 安 劉 國 興 劉 國 雄 曾 安 信 劉 春 福 劉 錦 雲 李 秀 蘭 劉 龍 原 李 銀 樹 劉 明 耀 劉 明 輝 陳 正 雄 楊 婞 鳳 劉 政 文 李 幸 協 劉 泰 山 劉 麗 文 劉 麗 貞 劉 麗 惠 劉 啓 崇 李 秉 坤 李 國 彰 李 孟 珍 劉 裕 銘 鄭徐鳳珠 劉 世 華 陳劉金粉 陳 傳 興 陳 秀 美 陳 秀 好 劉 嘉 輝 劉 馨 雅(原名劉青珠) 劉 文 洲 劉 政 憲 劉 政 勳 劉 泰 昌 劉 政 文 劉 吉 文 劉 勇 成 劉 金 河 劉 明 春 劉 水 發 陳 朝 文 陳 易 商 劉 添 福 劉 星 瑜 劉 有 山 劉 文 元 劉 文 勝 劉 保 連 劉 小 玉 劉 重 劉 威 廷 張 瑞 麟 陳 炳 昌 劉 春 用 劉 芳 枝 劉 朝 南 劉 坤 宗 劉 坤 安 劉 陳 好 劉 水 上 劉 吉 堂 劉 吉 星 劉 水 淋 軒劉玉花 林劉月羊 劉 華 劉 從 必 劉 景 福 劉 景 良 劉 永 清 沈 文 福 沈 錡 沈 柄 達 沈 靜 渝 胡劉珠碧 劉陳金糸 劉 坤 豊 劉 坤 祿 劉 富 美 劉 連 嬉 徐 永 安 徐 萬 霖 徐 茂 劉李素琴 劉 宏 慧 劉 宏 仁 劉 甘 霖 劉 月 華 劉 榮 泰 劉 宗 宜 劉 秀 娥 許郭雪英 劉 靜 雯 梁 逸 奇 梁 逸 挺 梁 雅 芳 梁 雅 如 梁 宗 興 邱梁淑燕 梁 淑 媛 李梁淑容 梁 淑 麗 劉 立 國 劉 竣 儱 劉 安 青 劉 金 枝 劉 玉 鳳 劉 月 理 劉 鳳 蘭 陳劉木莉 謝黃秀芬 黃 綉 錦 黃 秀 峯 黃 智 惠 黃楊愛玉 黃 俊 敏 張黃麗娟 黃 俊 章 許 伯 潡(兼許燦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 秀 姬(兼許燦惠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玉枝 劉 水 神 林 秀 玉 劉 澤 勍 劉 澤 蔚 劉 宥 希 王 美 蓮 劉 雅 媚 劉 雅 倫 劉 文 哲 劉 文 塏 劉 世 龍 許劉秋花 陳劉素蓮 劉 滿 足 劉 麗 純 劉 麗 芬 劉 金 丑 江 秀 蘭 劉 書 旻 劉 玉 綺 劉白春月 劉 惠 芊 劉 聰 毅 劉 聰 賢 劉 素 紋 劉 世 良 洪 玲 君 洪 嘉 蓮 洪 瑞 嶸 劉 秀 美 劉阮麗月 劉 佳 興 劉 佳 成 劉 黄 朮 劉 美 惠 劉 如 娟 陳劉昭容 劉 吉 祥 劉 建 成 劉 大 福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殷潤生管理者)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國 能 上 訴 人 劉 政 雄 陳 朝 根 陳 威 呈 劉 明 憲 陳 睿 穎(原名陳瑞雯) 陳 俊 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者)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石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莉 莉 上 訴 人 劉 子 維 劉陳素惠 劉 柏 宏 劉 添 仁 陳劉玉治 陳劉素琴 李劉玉珠 劉 秋 菊 劉鄭春菊 劉 燦 鉊 參 加 人 郭 勝 雄 被 上訴 人 于 鶴 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澤龍、劉乾助、陳泰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陳宋以次197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許燦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秀姬、許伯潡;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0月27日 變更為王國能,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渠3人分別就許燦惠及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按原判決附圖及「A 方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A 方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更正附表」(下合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下列上訴人分別抗辯以: ㈠劉澤龍、劉昭容: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惟鑑定報告就裡地之建地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顯不合理。又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後須進行拆屋,且有二次分割必要,估價師逕採用素地估價並不公平。另其擇定比準地顯有偏頗。土地前道路寬度、鄰路因素,影響土地價值甚劇,○○街寬分別有12米、8米,估價結果相同且偏低,且與臨私設道路之土地僅有 微小價差,有諸多錯誤,是應採用地政機關區段地價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 ㈡陳泰安以次66人: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依市價以金錢補償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狀況等語。 ㈢劉乾助: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報告採樣之比較標的單價,為比準地計算基準,基準點有謬誤,計算結果自亦有誤。例如臨○○街所選比價標的條件明顯與○○街差異過大、臨六米私設巷道所選比價地條件,與私設巷道比準地亦顯有差異、臨○○路所選比價標的一、二、三都是二面臨路角地,且就在大灣廣護宮商業區旁,條件明顯優於比準地。又系爭土地面積之標示錯誤、裡地及外地之差價過高,是鑑定報告顯無可採等語。 ㈣劉坤安:贊成變價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許多分得之土地為他人之地,其分得部分因未鄰路,無法蓋房屋,仍需再分割其他土地等語 ㈤劉俊良: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報告有關劉政文部分之金額計算有誤。又為免分割後共有人不分擔開闢道路費用,計算補償金額應先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開闢道路費用後再補償,並應命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等語。 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劉裕銘、劉坤宗:沒有意見。 ㈦陳睿穎即陳瑞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和財、陳泰安、曾安信、李秉坤、劉穎霖、劉龍原、李銀樹、劉鄭春菊、劉明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㈧郭李月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估價較公告價格多數倍,鄰接地深度有18米,鄰接地超過伊土地20至23米,超過部分應依據裡地計算地價,卻全部混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系爭土地位於○○區商業繁榮區域,東臨20米寬之○○區○○路,北面西側臨約12米寬之○○區○○街與8米寬之○○區○○街,南面臨寬約3米之○○路554巷既成巷道聯通東面○○路,北半部有○○路528巷通往○○路,另在土地西半部有寬約2米之○○街57巷向西通 往○○街;其上各有1層至4層不等之木造、磚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鐵造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供作店舖與住宅使用,為兼顧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希望「安土重遷」之利益,且分割後地形方正工整,適合重新申請建照,中央預留6公尺通行道路,有利通行,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採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又土地之估價涉及地價計算之評估依據、方法,臨路等諸多因素之判斷,除依客觀之數據外,尚有涉及裁量、判斷之情形,審酌玉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該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而關於劉澤龍、劉乾助、郭李月英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部分,玉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復已為補充說明、修正,經核並無違反相關鑑定技術規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應堪採信,兩造應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補償及受補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改判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補償及受補償。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系爭土地現況,考量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並兩造意願,因而以上揭理由定分割之方法,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惟如此規定,皆在促使第三人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是法院未依上揭規定通知第三人,於原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影響,原判決仍以原為讓與之當事人為裁判對象,自難謂違背法令。查原審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前,固有被繼承人劉和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10368,經其繼承人於10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文欽,暨上訴人劉啟崇取得上訴人劉吉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連同原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0日信託登記為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見原審卷十一第190、191頁)之情,揆之上揭說明,原審未通知劉文欽、陽信銀行,仍列劉和承之繼承人、劉吉文、劉啟崇為當事人而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估價報告關於附圖編號23之71部分(即私設巷道)之估價,原審依劉乾助之聲請囑請玉山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再為補充說明結果,覆以:本案私設巷道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以與該巷道毗鄰之編號23之1 、23之20、23之21、23之24至56、23之66、23之67等38筆建築用地之平均價值為其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07、309頁),修正系爭估價報告內「私設巷道價格=毗鄰非現有巷道之正常價格-現有巷道所有權能受到限制之價值減損額」之意見,劉乾助仍執修正前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指摘附表四所示數額計算有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