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衛工處再給付、駁回光盛公司逾新臺幣一元之其餘上訴、衛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林昆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光盛公司主張: ㈠伊承攬衛工處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行義路集污區聯絡管)(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衛工處核定實際竣工日為98年10月27日,於同年12月30日初驗合格。 ㈡伊於岩層推進管線屢遇安山岩塊,致部分管段偏離原設計路徑,惟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管線拆換困難。詎衛工處拒絕減價收受,於100 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第74期已估驗計價未發放之工程款(下稱已估驗款)新臺幣(下同) 20萬1,415元、第75期已估驗款2萬1,579元、第75期前歷次估驗計價及物價調整款之保留款(下稱估驗物調保留款)453萬9,577元、96年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60萬9,587元、第76期未估驗計價工程款(下稱估驗款)3,039萬4,121元、第76期物調款1,337萬8,216元。 ㈣衛工處於竣工2 年餘遲未驗收合格,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應視該條件為成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返還563萬9,355元。 ㈤求為命衛工處給付5,678萬3,850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衛工處抗辯: ㈠伊複驗系爭工程,發現管底高程起伏不一,僅40公尺符合圖說,其餘路段皆不合格,未達約定使用需求,不符減價收受要件。光盛公司經限期改善缺失未修補,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81萬9,677元,及驗收合格再退還之281萬9,678元,均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 ㈡96 年物調款經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算應為260萬1,001元,另第76期估驗款則為921萬4,276元。 ㈢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15條、第5章第2條、第10章第1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39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光盛公司應賠償下列費用:①逾期完工692 天、驗收缺失遲未改善逾期343天,合計1,035天,扣罰結算金額20%之逾期罰款1,993萬9,098元。②擅自啟閉人手孔遭主管機關罰鍰11萬元。③伊代僱工辦理漏水試驗支出17萬5,958 元。④伊代支出借用北投9號公園之復舊費用15萬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得扣除工程結算金額5 %之估驗物調保留款502萬4,538元為違約金。準此,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 四、衛工處反訴主張:伊得向光盛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額外支出費用及應扣除保留款合計為2,540萬4,594元,與應給付光盛公司之結算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合計1,669萬3,751元,原審101 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41號判決)判決確定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317萬5,870元,原審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4號判決)確定之利息53萬9,790元,互為抵銷後,光盛公司尚應給付499萬5,183元等情,爰求為命光盛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光盛公司再給付371萬5,660元本息。 五、光盛公司反訴抗辯: ㈠衛工處將伊於4 號判決請求之潛盾掘進費、鋼環片製作及安裝、DB15afaa 發進井、圓形推進井(14M<H≦16M)、圓形推進井(2.5M<H≦5M)、圓形推進井(5M<H≦7M)等工項列入結算,並與該判決為不同主張,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㈡4號判決命衛工處給付之573萬5,759 元已確定,該案為抵銷抗辯亦經駁回,衛工處謂以其他債權抵銷,不可採信。且41號判決關於展延工期及其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衛工處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10日,及給付費用1,013萬7,008元本息。 ㈢系爭工程交付使用迄今,未發生容量不足或管線斷裂情事,衛工處未受損害,伊履行契約無過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元,或由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扣除。 ㈣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29日屬停工狀態。況裁處書所載行為,乃複驗改善及高程檢測,非挖掘道路,臺北市政府裁罰不合法。 ㈤衛工處因遲延驗收而辦理漏水試驗,衍生額外費用不可歸責於伊,伊毋庸負擔。且衛工處不得將估驗物調保留款充作違約金。 六、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光盛公司2,151萬2,441元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衛工處再如數給付,並駁回光盛公司逾1 元之其餘上訴、衛工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100 年1月7日驗收紀錄、施工剖面圖,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檢附之斷面圖,及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以觀,可見光盛公司未依約確實履行鑽探義務、選用適當之潛盾機施作,致ψ1500mm鋼環管線部分管段偏離原設計路徑,管底高程起伏不一,非自發進井緩降至到達井,易造成污廢水淤積,無法順利排放,有97%區域不符系爭工程規範標準,集污廢水容量僅達原設計規劃之12%效能,不符系爭契約第34條所定「不妨礙使用需求」之減價收受要件。 ㈡細繹系爭契約第40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文義,未限於「完工前」發生該條款事由,衛工處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至同條第2 項乃約定衛工處行使終止權時,光盛公司所負停工、取回施工器具之善後義務,不得以之推論終止權應於完工前行使。 ㈢審諸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可知,倘光盛公司未履行初驗或複驗之缺失改善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達於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衛工處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光盛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初驗紀錄、驗收紀錄,顯見光盛公司違反缺失改善義務。驗收缺失改善方案會議之改善措施,僅為減少承水負荷、預為後續清淤工作之必要配合措施,管線管底仍極易淤積,需持續清淤以維持系爭工程剩餘功能,且改善效果有限(12%提升至28%),未達原設計使用需求。職是,衛工處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㈣核諸第71至75期估驗計價單及詳細表、營建物價總指數超過2.5% 調整工程費用明細總表與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計算,光盛公司得請求96年物調款260萬9,587元。光盛公司另主張未獲給付第74期、第75條已估驗款分別為20萬1,415元、2萬1,579 元、第75期前估驗物調保留款453萬9,577元等事實,為衛工處所不爭執,且有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為憑,可以採信。 ㈤觀諸第76次估驗詳細表(光盛版與衛工處版比較)、現場數量統計表及第75次估驗詳細表,堪認光盛公司以「光盛本次累計估驗數量」扣除「前次累計估驗數量」,得出光盛本次估驗數量,再將該數量乘以單價後,得出「光盛本次估驗金額」之計算方式無誤。據此,光盛公司得請求第76期估驗款金額為3,792萬5,182.13 元。再加計潛盾掘進部分之未估驗數量266公尺,得請求金額1,192萬3,559 元,扣除非本件請求之鋼環片製作及安裝263萬8,543.68元、DB15afaa 發進井(ψ60cm,22cm排樁擋土)73萬8,190.47元、圓形推進井(14M<H≦16M)161萬3,547.96元,及光盛公司另剔除項次47-1之49萬3,567.82元、項次47-2之64萬4,176.35元,其得請求之第76期估驗款為3,039萬4,121元。 ㈥光盛公司未證明第76期估驗計價單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係於96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不得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請求第76期物調款。惟參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40.75 %;光盛公司得請求第71期至第75期估驗款之96年物調款;第75期估驗計價單申請估驗計價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35.13 %各情,則光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第76期物調款1,337萬8,216元,為有理由。 ㈦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 款約定意旨,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光盛公司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致衛工處終止系爭契約時,得不發還光盛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充作違約金。系爭工程之施作缺失改善工程費用為860萬1,973元,再加計爾後定期持續清淤成本3,310萬5,600元,維持系爭工程所餘28%功能,已逾履約保證金本息563萬9,355元,故光盛公司不得請求返還。㈧光盛公司於100 年1月31日第2次複驗時,仍未依衛工處要求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 項約定,應自同年2月1日起,每日計罰結算總價1,000分之1之違約金,迄衛工處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共322 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億3,717萬3,661 元,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為結算總價20%,衛工處僅就其中1,993萬9,098元為請求。 ㈨光盛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車道、105 號對面(振興公園旁)進行啟閉人孔施工,有擅自啟閉人手孔(未張貼路證、所張貼之路證逾期)之違規行為,各受裁罰3萬元;另於同年月29 日,分別在○○區○○○路7段、丑部部雩竷瑽繪穭f、○○○路000號對面 進行啟閉人孔施工,有張貼錯誤許可文件之違規行為,依序受裁罰3萬元、2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他收入繳款單收執聯、臺北市政府函文、裁處書、民眾舉發照片、衛工處函文可憑。衛工處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該裁罰共11萬元。 ㈩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31日複驗時,尚有多處積水、滲水之情形未改善,為辦理後續複驗工作,自有進行漏水試驗必要。衛工處於同年6月8日、22日因辦理漏水試驗,僱工支出17萬5,958元,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第2 條約定,得向光盛公司請求。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章(雜項工程)第1 條約定,光盛公司因施工而破壞現有設施時,負有恢復原狀義務。依兩造於99 年2月10日至臺北市○○○路000號對面○○9號公園之會勘結論,該公園之復舊工作,由衛工處僱工完成,再自系爭工程款扣除,衛工處據此得請求復舊費用15萬5,000元。 揆諸系爭契約第40條第1 項約定,衛工處終止系爭契約時,得將系爭工程之5%估驗物調保留款502萬4,538 元、履約保證金本息281萬9,677元,均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 依上㈣、㈤、㈥所示,光盛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5,114萬4,495 元。而按上㈧、㈨、㈩、所述,衛工處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822萬4,271元,即光盛公司得請求金額為2,292萬0,224元。從而,光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衛工處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衛工處就其本訴抵銷抗辯後之餘額,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5條、第五章第2條、第十章第1條約定,依序反訴、追加請求499萬5,183元、371萬5,66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判斷: ㈠估驗款,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依約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進度之一定比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 款「乙方(光盛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衛工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延期」之約定,可見估驗款須光盛公司以估驗表申請,始經衛工處核實後給付。衛工處抗辯:光盛公司申請第76期估驗款為921萬4,276元,業經伊核定,不能片面變更而請求該期估驗款為3,039萬4,121元等情,並提出估驗計價單為證(一審卷一286 頁),此與光盛公司是否依約申請估驗計價、衛工處有無核實給付或未為給付之原因、第76期估驗款究竟若干等項,所關頗切,自屬衛工處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論究,除不適用上開約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衛工處終止,則衛工處所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為8,471萬1,003元,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不得僅按估驗流程為計價乙節,似為結算找補之抗辯;倘係如此,將關乎光盛公司得否請求第74、75期已估驗款、第75期前估驗物調保留款、96年物調款、第76期估驗款、物調款之判斷,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衛工處不利之判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 項約定,衛工處因光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經衛工處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情事,而以書面終止契約時,得以估驗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則原審一方面認定光盛公司得請求第75期前估驗物調保留款453萬9,577 元;復謂衛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工程之5%估驗物調保留款累計為502萬4,538 元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前後理由矛盾,且違反系爭契約第40條第1 項約定,自有未合。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光盛公司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致衛工處終止系爭契約,得不發還光盛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充作違約金,固非無見,然復認衛工處得將其中281萬9,677元抵銷光盛公司之請求。光盛公司既已繳納該部分履約保證金,衛工處對光盛公司似無履約保證金債權,焉得以該債權抵銷光盛公司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尚有待釐清。 ㈤光盛公司、衛工處各得依本訴、反訴請求之數額若干,尚未臻明暸,本院無從作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八、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