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吳小燕律師 陳筱文律師 吳文賓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古嘉諄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威呈變更為蘇振綱,有行政院令可參(見本院卷269 頁),茲據蘇振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為解決台灣高速鐵路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於民國90年5 月指示當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2階段,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1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伊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價簽訂「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就減振工程中之減振連接器,由議定時之Type A規格變更為以Type C規格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8年3月27日作成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億4416萬1925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亦不顧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就工法規劃案判斷(下稱第83號判斷)已認定減價驗收,並就兩造於仲裁程序保留不主張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一節,逕自認定效能無缺;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原則,未等工法規劃案期末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系爭工程案,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命伊全額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除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之違誤外,尚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下稱撤仲事由),且國科會就上揭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亦有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 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撤仲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關於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而為判斷,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亦無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行政院於90年5 月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南科各項減振方案之執行。被上訴人嗣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佳之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而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國科會辦理工法規劃案之採購案,對國科會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經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國科會之原處分(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並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並於98年7月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案契約之履約爭議,則經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有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國科會主張應予減價收受,為有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卷附之95年8 月24日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是否符合減振效能與材料單價分析?該工程款之支付等爭議事項開會討論,達成相關履約之爭議事項,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結論,可知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給付爭議有關事項,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㈢依卷附系爭仲裁程序之歷次詢問會議紀錄所示,減振連接器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效能而經驗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減振工程款,所不可避免之爭執事項之一,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並已就減振連接器Type C之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項之適用等爭議事項互為實質之攻防,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無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自無就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仲裁庭因上訴人已明示在該仲裁程序中,保留「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未達契約規定,應予扣款」之抵銷主張,因而未就該扣款、抵銷部分為審認,並非認定兩造已達成不主張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之協議,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事項為判斷,並未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㈣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報告書業經國科會備查,系爭仲裁判斷並將系爭報告可否為請求之依據?期末報告有無核定?同意備查是否為核定等,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其所為國科會應有核定之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㈤依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系爭工程案承辦人之簽呈、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 月20日函、國科會函等件,可知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之研發首創,且僅在系爭工程中施作,未曾於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被上訴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所稱之廠商,難認本件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減振連接器工程款部分,詳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仲事由。 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援用上訴人計算之Type C價格(24萬8855元)作為直接製作成本,再按功能係數之倍數訂定Type C之單價,惟因契約原訂單價超出直接成本24萬8855元甚多,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肯認Type C之市場價格即為24萬8855元。復以減振連接器為被上訴人之首創,其目的在於功能之達成,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達成功能,均應依一定單價(每組79萬6292元)為計價,若經驗證未達一定性能功能,同意扣款上限為4 億3800萬元;上訴人既願接受此一價格,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契約之誠信原則。仲裁庭本於其仲裁職權而為上開實體之認定,因命上訴人應按契約約定之原定價格給付該價金,並無命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仲事由。 ㈦第83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國科會,所提交仲裁之爭執標的,則係被上訴人就工法規劃案契約請求國科會給付服務報酬,及國科會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爭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及爭執標的,均不相同;不論爭點效之理論於仲裁判斷是否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受第83號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仲裁庭就減振連接器效能無缺之認定理由,事屬其仲裁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上開認定,與第83號仲裁判斷所為之認定不同,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仲事由,委不足採。 ㈧依系爭仲裁程序之歷次詢問會議紀錄所示,仲裁庭就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有無事後補正?Type 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形成判斷之事實,並無未使當事人為陳述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亦無足採。 ㈨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適用法律,或恣意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客觀情形,所為系爭報告書應有核定之認定,及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始符合契約之誠信原則,並無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並非衡平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原定價格拘束而命其為給付,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縱就上訴人之部分主張,有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係理由不完備,並非未附理由。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雖逾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10日期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該條項僅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仲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5 條,系爭仲裁判斷肯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為請求,並無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或假誠信原則之名而為衡平仲裁之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 ㈩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其判斷之依據,不論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是否被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均不足以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即無撤仲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含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第3款、第4款、第9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㈡查原仲裁庭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系爭工程進行之客觀情形,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定價格為給付者,符合其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規定之適用,所為之判斷自屬法律判斷,而非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係原仲裁庭本於其仲裁權限所為之判斷,既無上訴人指摘之撤仲事由,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就其內容重為審查。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