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蔡喬宇律師 高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凃逸奇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信泰關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買回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伊先代洪信泰墊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對洪信泰之債權獲得清償時,應返還該墊付款項。上訴人與洪信泰嗣於105年9月30日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9月30日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返還墊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0 萬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經被上訴人介紹陸續借款2億2,400萬元予洪信泰,洪信泰除提出由其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移轉宇錡公司股票作保外,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洪信泰借款之擔保。因洪信泰尚欠2億0,4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376 萬元(下稱2億0,400萬元本息)未還,由被上訴人背書、簽發共3 紙支票亦遭退票,伊遂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洪信泰則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端,乃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伊5,000萬元,並於第5條後段約定若洪信泰清償2億0,400 萬元本金,則伊僅需返還被上訴人1,200萬元。洪信泰雖與伊簽訂9月30日和解書,然其內容僅約定給付和解金8,372萬2,222元,及由伊取得市值3,062萬9,655 元之先機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股票。伊獲償金額既不足2億0,400萬元本息或本金,洪信泰迄今亦僅償付6,371萬7,220元,則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且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本息及2,000萬元違約金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理由如下: ㈠洪信泰前以宇錡公司股份為附買回條件買賣及單純借貸方式,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億2,400萬元。雙方於101年8月14日就上述附買回交易及借貸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洪信泰簽發本票作為買回價金及履行之擔保,並同意以每股75元作價,再移轉宇錡公司股份298萬6,667股(下稱系爭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承諾最遲於103年7月31日以2億2,40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等內容。洪信泰並於當日出具書面承諾增加附買回利率以年息12%計算,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本票擔保,嗣已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2,000萬元。 ㈡因上訴人所餘2億0,4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洪信泰亦未於期限前買回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之支票復未兌現,兩造乃簽署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另行出具面額共5,000萬元之3紙支票交上訴人兌現,並於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上訴人)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零400 萬元整之債權,甲方(被上訴人)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 萬元返還甲方」;同條後段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 億零400 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 萬元」。嗣上訴人與洪信泰達成和解,並簽訂9月30日和解書,約定洪信泰給付和解金8,372萬2,222 元,及以前移轉予上訴人宇錡公司312 萬股股票所換香港上市公司之股票所有權,確定歸上訴人取得。 ㈢徵諸系爭和解書第5 條前段文義、參與系爭和解書撰寫及修改之劉煌基律師證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及公平原則,上訴人返還款項之條件,當不以受領2億0,400萬元本息之足額給付為限,而應包括上訴人與洪信泰達成清償協議在內,且無待協議履行完畢。再由9 月30日和解書首段記載、和解內容、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洪信泰證述,足認9月30日和解書之標的係就洪信泰與上訴人間2億0,400 萬元本息爭議為一次性和解,縱該和解條件有部分減輕或免除洪信泰債務之情事,亦屬渠等協議清償方式之一,不能排除於系爭和解書第5 條前段所稱清償方式之外,上訴人自願與洪信泰協議以代物清償或減免債務之方式消滅所欠2億0,400萬元本息債務,被上訴人竟仍不能取回代償之金錢,亦有失公允。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萬元,於法有據。另衡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返還款項所受損害、上訴人違約情節、兩造資力、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查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同意以系爭股份作價移轉予上訴人,且承諾以2億2,400萬元加計以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買回。嗣因洪信泰仍欠上訴人2億0,400萬元本息,亦未於約定期限內買回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之支票復未兌現,兩造乃簽署系爭和解書解決各該爭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出具面額共5,000萬元之3紙支票已交上訴人兌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而: 1.依卷附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署同時應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000萬元之2紙支票(其中金額3,000 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並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另代洪信泰給付1,200 萬元乃在補貼上訴人持有宇錡公司股票之價差,其餘3,800 萬元則屬被上訴人未能協助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前取得洪信泰支付股票差價之替代。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給付5,000 萬元之目的,究係單純基於道義協助上訴人獲得清償?或亦摻有免除自身簽發票據所涉保全程序、訴訟事件之法律上利害考量?自待釐清。 2.又細繹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似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000萬元或1,200 萬元,應視其自洪信泰處受償者為「買回系爭股份所應給付之價金」,或「相當於2億0,400萬元之債務」予以決定,而依補充協議書、承諾書約定,買回系爭股份所應給付之價金為本金加計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另證人劉煌基於事實審證稱:兩造和解當時上訴人持有洪信泰簽發之3張本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主張洪信泰積欠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即2億2,4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萬元已經清償,所以第5條就以2億0,400 萬元作為本金之記載,附表編號2、3本票是上開本金之利息,所以兩造和解書第5 條的前段及後段就是在區別判決附表編號2、3本票有無受償,而為不同之約定,第5 條前段「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款清償」是指附表編號1、2、3本票為範圍,第5條後段只寫到清償2億0,400萬元,當時是考慮到有可能日後只清償本金,而不及於利息等語(一審卷106 頁)。倘若如此,則該條前段「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按即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究指以何等方式清償2億0,400萬元本息之約定?抑或上訴人與洪信泰間任何關於2億0,400萬元本息債務之協議均含括在內?何者始與前後文義及當事人真意相符?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況依9月30 日和解書,上訴人對洪信泰尚有部分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又曾簽發共5,000 萬元支票為擔保,則上訴人倘未能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5,000萬元或1,200萬元,卻須返還5,000萬元及賠償2,000萬元違約金,對上訴人是否公允,仍待澄清。 ㈢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徒以系爭和解書第5 條前段文字,已敘明清償方式包括洪信泰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自願與洪信泰協議以代物清償或減免債務之方式消滅所欠2億0,400萬元本息債務,被上訴人竟仍不能取回代償之金錢,亦失公允等詞,遽認該條有關返還5,000萬元之約定,不限於受領2億0,400 萬元本息之足額給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有關本件是否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5 條前段之判斷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有關被上訴人依第6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認定,亦無可維持。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