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上 訴 人 鄺碧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陸續購買或受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並均已於105 年3月8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2、4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地上物(面積422.2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二)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135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949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下稱第312之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分割為同段第312之4、312之34地號(下稱第312之34地號)土地;同段第313之6地號(下稱第313之6地號)土地則係50年間分割自同段第313之2地號(下稱第313之2地號)土地。嗣第312之4、312之34、313之2 地號土地於95年經重測後依序改編為系爭第170、171、172 地號土地。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改制前永康鄉公所、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前為辦理伊之校地取得,於45年間第一次收購同段第313之1、313之4、314、314之1、315、324、324之1、325、326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第313之1地號等9 筆土地),復於46年間第二次收購同段第313之2、312之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欠缺經費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繳清買賣價金,原地主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作為校舍使用,與原地主從未有何糾紛,可見伊係有權占有。況系爭地上物皆有門牌號碼,距離校門口不到30公尺,客觀上可知系爭土地為伊長期占有使用,上訴人明知上情,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第312之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侯加註所有,於91年間分割為同段第312之4、312之34 地號土地;系爭第313之6地號土地係50年間分割自同段第313之2地號,第313之2、313之1、313之4地號土地原均為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6人(下稱王招治等6人)所有。嗣第312之4、312之34、313之2 地號土地於95年經重測後依序改編為系爭第170、171、172 地號土地;永康區公所前為辦理被上訴人校地取得,於45、46年間辦理收購第313之1地號等9筆土地及第313之2、312之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第313之1地號等9筆土地、第31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永康區公所保管,嗣該所於56年4 月29日以內容記載:「查貴校用地當時新豐區下各鄉鎮捐獻籌建,非是本鄉自營所收。本所無是項經費,歉難辦理過戶登記。茲將用地現有所有權狀16張及共有保持證20張共36張送請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等語之函文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通知被上訴人,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買賣、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其電力、用水申請名義分別為「臺南縣立永康國中」、「永康國民中學宿舍」。嗣於105年2 月13日清晨8時許,遭訴外人即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副總經理陳玉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受僱於北揚公司,為北揚公司負責人洪德勝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永康區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臺南縣政府有關被上訴人用地補償清冊所示,永康區公所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第313之1地號等9 筆土地及46年第二次收購第313之2、312之4地號土地,連同支付第 312之4地號土地承租人安置費(原判決誤載為第313之4 地號),合計支出12萬5153.6元,核與永康區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收取被上訴人籌建款合計12萬5000元大致相當,堪認永康區公所第二次收購,應已完成收購程序。又被上訴人已提出內容記載:王招治等6 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第313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之同意書,立書名義人6 人之印文大小、文體字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所刻之印章而蓋印。且該同意書為永康區公所及被上訴人保管之文書,與被上訴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者,均係出自同一人筆跡,並已存在相當時間,應屬真正。再者,土地所有權狀為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有將第312之4、31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先後交永康區公所及被上訴人保管迄今長達50餘年之理。又系爭土地現位處精華地段,被上訴人職員及眷屬占用系爭土地至少長達40餘年,亦難想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容任被上訴人及其職員無權占用、不加聞問,足認系爭土地業經永康區公所完成收購,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自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與北揚公司關係密切,應有能力查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其亦不可能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勘查土地現狀,且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許芷樺、廖榮輝之證述及上訴人購買系爭第17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均可見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既自承購地時曾查詢系爭地上物之保存登記、房屋稅繳納及水電申請、使用情形,益見其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電力、用水均為被上訴人名義。又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主要校地僅隔永康區中正路,其亦可輕易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查知系爭土地曾為永康區公所收購作為被上訴人校地使用之事實,惟其仍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5 年3月8日止陸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上訴人應受信賴登記原則之保障,應認上訴人仍受永康區公所收購系爭土地債權行為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8萬8135元之本息,暨自106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1 萬9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而土地受讓人明知現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應駁回其請求,惟現占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查永康區公所於46年間即向上訴人之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交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學校宿舍,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固無可議,惟非可遽認上訴人應受永康區公所收購系爭土地債權行為之拘束。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永康區公所於46年間即向上訴人之前手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交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審酌一切情形,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