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上 訴 人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哲印 林秋香 梁容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余珊蓉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為收購訴外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股票,向被上訴人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2100萬元、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同年5 月26日與林哲印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收購之台蠟公司股票 227萬2728股(下稱系爭股份),轉換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伊等已將系爭款項如數匯至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經催告未履行該協議,林哲印乃解除系爭協議書。㈡⒈林哲印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主張如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同一請求之判決。⒉林秋香、梁容珠則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2100 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如認林秋香、梁容珠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哲印亦將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林秋香、梁容珠之出資額,分別讓與其等行使,其等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林哲印 242萬8509元、林秋香2100萬元、梁容珠1000萬元,及均自103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林哲印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哲印嗣撤回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林哲印,與林秋香、梁容珠無涉。本件係林哲印向大眾銀行、林秋香、梁容珠調度金錢,與伊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台蠟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轉讓股份需受法規限制,伊未能依約於10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換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不可歸責於伊,林哲印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又林哲印交付系爭款項後,即以資金壓力為由要求退款,伊已將其中3650萬元退還林哲印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連全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全公司),並將622 張台蠟公司股票設質予林哲印指定之訴外人張書榮,且與訴外人卞模良代償林哲印於大眾銀行之貸款556 萬2973元,卞模良已將其對林哲印之返還代墊款債權讓與伊。伊與林哲印已為結算,並清償系爭款項,林哲印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認伊未清償完畢,伊亦得請求林哲印返還上開3650萬元、556 萬2973元,並與林哲印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為收購台蠟公司股票,向大眾銀行貸款2 億元,該貸款於103年9月26日屆至,為清償貸款,上訴人與林哲印、卞模良及訴外人杜光聰協議,由渠等清償貸款後,上訴人將其持有台蠟公司股份909萬910股,其中477 萬2772股權益歸屬予卞模良、系爭股份權益歸屬予林哲印、204 萬5455股權益歸屬予杜光聰,並分別約定於104年9月30日、7 月31日前,將各該股份轉換至卞模良、林哲印、杜光聰或其等指定之公司或個人名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3.2記載林哲印「如期償貸款」、「本借款」等語,係指林哲印清償上訴人向大眾銀行之貸款,以系爭款項投資取得系爭股份,非指林哲印借款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顯非林哲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 ㈡林哲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3.2約定,如期匯款至系爭帳戶,已依約履行償還貸款義務,上訴人負有於10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換至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屬遲延給付。林哲印於106年1月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業經林哲印合法解除。 ㈢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哲印於出資5000萬元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且與其所稱匯回款項計3650萬元不符,依兩造所不爭之「大眾貸款-5000萬-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訴人匯予林哲印及連全公司合計3650萬元款項,及其所稱代林哲印清償貸款本息556 萬2973元等詞,係基於其與卞模良、林哲印間於103年9月30日另向大眾銀行貸款5000萬元之分配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哲印給付5000萬元為上訴人清償向大眾銀行之第一次貸款無涉,上訴人亦自承此為借貸關係,益證該3650萬元非退還系爭協議書關於林哲印所支付之系爭款項。㈣上訴人確曾交付622張台蠟公司股票予林哲印,林哲印並於105年6月1日將該股票設定質權予張書榮,該股票設質時間與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及上訴人匯款3650萬元之時間,相距逾1 年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結算資料,且對該股票之股價,陳述不一,差距達數百萬元,足見上訴人辯稱以該設質股票清償林哲印系爭款項等詞,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移轉台蠟公司股份予林哲印,並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限制,系爭協議書第1條3.2約定,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林哲印已依約為上訴人償還系爭協議書所定貸款金額,上訴人長期怠於將系爭股份轉換予林哲印或其指定之人名下,難認其無可歸責。 ㈥系爭協議書非約定締約雙方需於一定期間持續履約,難認屬繼續性契約;且該第2 條以下係就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治理及股份轉讓等約定,與合夥性質顯不相同。系爭協議書既經林哲印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3年9月25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就其另向大眾銀行貸款之5000萬元,約定由卞模良、林哲印各分擔50% 本息清償責任部分,得請求林哲印依約定比例負擔本金及利息。依系爭明細表及金額統計表,林哲印曾支付共計1247萬4055元,系爭明細表將該款項列於償還5000萬元貸款本金欄位,並記載林哲印應分擔之利息為96萬6686元,依此計算,林哲印短付之本金按貸款金額5000萬元半數2500萬元計算,扣除其已支付之1247萬4055元後,為1252萬5945元,加計上開利息,林哲印應負貸款本息餘額為1349萬2631元。至上訴人辯稱由卞模良代墊之556 萬2973元,包含於林哲印上開應再給付之1349萬2631元內,不得重複計算。經抵銷後,林哲印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650萬7369元。 ㈦林秋香、梁容珠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惟林哲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2100萬元、1000萬元債權,分別讓與林秋香、梁容珠,並於106 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 日收受,則林秋香、梁容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10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扣除前揭債權讓與部分後,林哲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550萬7369元。 ㈧綜上,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萬8509元、2100萬元、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庸再審酌林哲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所匯計3650萬元,與林哲印依系爭協議書應出資5000萬元款項不符,其所稱代林哲印清償貸款本息556 萬2973元等詞,係另筆向大眾銀行貸款5000萬元之分配約定,與林哲印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無涉,上訴人亦自承此為借貸關係,該3650萬元非退還系爭協議書關於林哲印所支付之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原審係認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匯該3650萬元予林哲印及其指定之連全公司,果爾,上訴人主張以該3650萬元借款及卞模良轉讓之代墊款556 萬2973元,與林哲印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為抵銷時,原審依上訴人與林哲印間另筆50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該主張抵銷之代墊款556 萬2973元,已包含於林哲印因借貸應再給付予上訴人之1349萬2631元內,不得重複計算;而對上訴人以林哲印向其借款3650萬元主張抵銷部分,另依其審認上訴人辯稱該3650萬元係伊匯還林哲印以清償系爭款項為不可採所提出原證12卞模良之手寫稿(一審卷一128 頁),作為林哲印僅須依其向大眾銀行貸款另筆5000萬元之半數2500萬元為基準,計算上訴人得向林哲印請求抵銷之數額,所憑計算抵銷數額之基準,似有不一;及上訴人於書狀(原審卷二42頁)所承願依原證12卞模良手寫稿約定就另筆5000萬元貸款與林哲印各自分擔50% 本利清償之責,其論述前提似基於伊匯至林哲印指定帳戶之3650萬元,乃為返還林哲印系爭款項之意,原審異於上訴人該論述基礎之審認,可否謂上訴人就抵銷部分,亦同意林哲印僅按另筆5000萬元貸款半數2500萬元計算抵銷數額,非無疑義。此攸關其餘1150萬元借款得否抵銷、上訴人應否給付及其數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備位請求為審判亦未告確定,先位之訴既經發回原審,應注意及之;另系爭協議書第 1條3.1、3.2、3.3第1行有關已於「2015年9 月26日」借給甲方或如期清償貸款之記載,日期是否有誤,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