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上 訴 人 澄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生產製造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製造延長線所需之零件(即電源線及USB 電源供應器),伊則購買上訴人製成之延長線,並於扣除上訴人購買零件之應付款後,按餘額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現執有伊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支付貨款,編號4至6所示支票係應上訴人週轉請求,於其交付貨品前,預就原證2 所示28筆訂單(下稱系爭28筆訂單)中之17筆貨款數額而開立,上訴人亦依伊要求,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面額及所由之貨款債權,開立附表二所示票據〔附表二編號2 面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74萬6080元,應更正為76萬6080元〕及6 張統一發票交伊執有以為擔保。嗣系爭28筆訂單交貨期限陸續屆至,上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之貨款部分,交付6 萬2748元之貨品外,其餘均未履行,經催告未果,伊解除系爭28筆訂單未交貨部分之買賣關係,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除編號5中6萬2748元部分外之原因關係均已消滅。又上訴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票據所由之貨款債權部分已交付貨品,惟⑴伊持有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伊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166萬1310元;⑵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受有741萬1202元損害〔即上訴人未交付系爭28筆訂單貨品,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0萬2551元、所失利益98萬482 元及遭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罰款共20萬3422元,暨上訴人無預警停止營業,致伊為上訴人採購之零件無法製成貨品轉售他人獲致利益而受有217萬980元之損失,及未能交貨予特力屋公司而短少轉售利潤至少為335 萬3767元〕。茲依序以⑴、⑵所示主動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所示票據債權抵銷結果,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逾5 萬7609元範圍部分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返還予伊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固已持上訴人開立之6 張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辦理核課營業稅,然系爭28筆訂單現經解除,應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請求退還銷售方之銷項稅額,伊未因此受有8 萬3065元之稅金不當得利。又附表二所示票據係為擔保伊因兩造交易所受損害,及伊確因上訴人未依「生產製造協議書」履行,而合計受有⑵所述之損害,伊自得執⑴、⑵債權與上訴人反訴請求互為抵銷,且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反訴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關於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除編號5中6萬2748元部分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支票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其負欠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所示票據債權及所由之貨款債權,而附表二所示票據,係為向被上訴人擔保伊如期履行系爭28筆訂單交易,系爭28筆訂單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與上開債權互為抵銷。至被上訴人主張⑵債權部分,除其遭特力屋公司罰款20萬3422元,伊願為負擔外,其餘主張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持伊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由之貨款債務開立之6 張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核課,今上開貨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因此獲有減少繳納稅金8 萬3065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伊。是被上訴人負欠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所示票據債權及8萬3065元之不當得利,扣除罰款20 萬3422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中給付 154萬9571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逾5 萬7609元(226401+534072+846707-1549571=57609 )範圍部分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及其所由之貨款債權中,尚有應給付154 萬9571元之義務,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 萬9571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3發票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無非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至3支票部分,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交付貨品部分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編號4至6支票部分,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週轉要求,在上訴人交付系爭28筆訂單貨品前,預就其中17筆訂單貨款先行開立交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面額及所由之貨款債權,開立附表二所示票據及6 張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8筆訂單交貨期限陸續屆至,上訴人除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之貨款部分,交付6萬2748 元之貨品外,其餘均未履行,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28筆訂單中上訴人未履行交易部分,計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所示票據債權及所由之貨款債權,合計166 萬9928元;另上訴人自承因伊未依限交付貨品,致被上訴人遭特力屋公司罰款20萬34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生產製造協議書」之採購人即買方,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為生產製造廠商,本無簽發支票支付款項之給付義務,惟上訴人於「生產製造協議書」約定外,預先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6票據時,簽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支票,顯與先前採購、交付等同一型態法律關係有所差異,再斟酌兩造營業本質、供需目的及「生產製造協議書」第8 條規範文義,並予以解釋及適用法律,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兩造間有以附表二所示票據為上訴人未能履約時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及其賠償金額之約定。而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28筆訂單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並已提出附表二所示票據為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金額低於附表二所示票據總金額166 萬131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自屬有據。是連同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違約遭特力屋公司罰款20萬3422元,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主動債權186 萬4732元,被上訴人執此與其負欠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所示票據債權及所由之貨款債權合計166 萬9928元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得依票據關係、貨款給付關係為請求之餘額。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執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辦理營業稅核課而減少繳納稅金8 萬3065元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債權逾5 萬7609元範圍部分不存在,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貨款給付請求權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 萬9571元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應依當事人約定定之。而除有違約金約定外,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者,即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查附表一編號4至6支票部分,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週轉要求,在上訴人交付系爭28筆訂單貨品前,預就其中17筆訂單貨款先行開立交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面額及所由之貨款債權,開立附表二所示票據,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用意為何?是否即為「兩造有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附表二所示票載金額之約定」?又該約定是否即屬違約金之約定,均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究兩造交易慣例、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目的、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逕認附表二所示票據為上訴人未能履約時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及其賠償金額之約定,未免速斷。再者,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經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尚欠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其中6萬2748元所示票據債權及所由之貨款債權合計166 萬9928元,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 萬9571元本息,又自承應負擔因未依約交貨致被上訴人遭特力屋公司罰款20萬3422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攸關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應負之票據責任為何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詳予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