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上 訴 人 謝啟國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啟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1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委任關係之權利,乃受讓其前夫周鵬程與伊之委任關係,惟伊從未同意周鵬程將處理股票事務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43條、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周鵬程讓與請求權、委任債權之行為無效,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伊已將周鵬程最初購買36張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金控)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生股票股利6萬3,472股、6萬1,226股或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0萬9,225元、29萬5,481元撥入其指定之交割帳戶,已生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認周鵬程已無權利可讓與,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錯誤。再伊當年交付地下匯兌業者究係被上訴人所稱之500萬元,或伊所稱之670萬元,為兩造爭執所在,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銀行存摺或水單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伊主張為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玉山金控股票12萬4,698股、給付50萬4,706元本息及17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及事實認定不當等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處理股票事務並無委任關係,且其未同意周鵬程將處理股票事務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周鵬程將委任關係所生處理事務請求權及委任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43條、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云云,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參酌系爭股東戶帳號明細表、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人周鵬程及吳繼世之證述,認定周鵬程購買系爭股票及書立聲明書將權利移轉被上訴人。另依取款憑條及證人陳金富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所有新竹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得款項495萬元、175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僅匯款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為將資金匯出至大陸地區之人,就證物之提出仍屬有利之一方,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17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原確定判決認定周鵬程於83年9 月17日購買玉山銀行股票3萬6,000股(後轉換為玉山金控股票),於85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吳繼世,吳繼世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股票及配發股票6萬3,472 股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上訴人帳戶,周鵬程同意將系爭股票委由上訴人處理,但無轉讓上訴人之意,周鵬程書立聲明書將「系爭股票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此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玉山金控股票計至98年6月25日之股票股利6萬3,472股、現金股利20萬9,225元,及計至107年止之股票股利6萬1,226股、現金股利29萬5,481元,原審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次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所有新竹房地貸得款項均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就逾500萬元部分之170萬元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等證物之提出仍屬有利之一方,因而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及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原審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核亦無違誤。末按民法第543 條規定不得轉讓與第三人者,以委任事務處理本身之請求權為限,至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因契約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其他請求權,如交付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讓與第三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周鵬程將系爭股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將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43條、第294條之錯誤,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