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 上訴人
- 楊正祜
- 上訴人
- 黃柏傑
- 上訴人
- 楊恩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芳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依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七版第3條第2項第4款第5目之(6)、(12)規定將上訴人免職,為不合法,其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屬有據。惟上訴人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依序於105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依序定於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5日離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實無離職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是被上訴人與楊正祜、楊恩賜、黃柏傑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尚難僅憑其於完成離職手續前短暫繼續工作,即認其已變更終止契約之意思。楊正祜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定於105年10月14日離職,其雖工作至同年月20 日,原審認依楊正祜離職之真意,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並不違背法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