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上 訴 人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出售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4萬1,318元(含稅),除系爭貨物外,其餘貨品均無瑕疵,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30萬元。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呂文璋、徐曼毓、鄭明理、吳振源之證述,卷附系統託外製令單、電子郵件紀錄、承認書、採購憑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出售之10號電晶體無從認與 3號電晶體具有可替代性,難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減少系爭貨物部分之價金16萬3,800 元(含稅)外,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捨棄抵銷之抗辯,再於第二審主張抵銷,自非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縱未准其為抵銷,難認將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7,5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一審已捨棄抵銷之抗辯,再於第二審為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縱未准其為抵銷之抗辯,於其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不許其為抵銷抗辯,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