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未稅)標得被上訴人「管支撐(Tube Support)鑄件6件(下稱系爭鑄件)」之工作,並簽訂訂購單及訂購單條款,約定應於同年7 月15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支付65萬205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修改設計圖(下稱第1 次修圖),經兩造磋商後合意定同年8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 月16日轉知伊工程師:如原圖製作會有衝突,再要求依修改後之設計圖製造(下稱第2 次修圖),伊勉強接受改圖指示,惟要求延至同年8 月31日完工,被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伊廠長盧瑞明並於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邱炳廷到廠時交付至8 月23日交貨之暫定排程表,甚且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李伸家於8月5日到廠訪察時亦未反對伊所提交貨日期,應係默示同意系爭鑄件於8月23日交貨。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9日通知伊取消系爭契約,並以另行委託訴外人卓然設備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卓然公司)鑄造系爭鑄件完成為由,無收受系爭鑄件之實益,不履行會驗伊所作系爭鑄件之義務,伊乃於同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52萬1450 元。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伊已完成系爭鑄件,被上訴人不履行會驗,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會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2萬1450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訂購單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1450元,及自105 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伊若逾期交貨,對被上訴人即為無利益,其可拒絕受領給付,反而自訂購單條款有伊若逾期交貨1日罰款總價千分之3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於伊逾期交貨時不當然得以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延至105年8月23日交貨,伊於斯日前已完成系爭鑄件,並經訴外人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檢驗合格,並無逾期情事,被上訴人拒絕會驗並解除系爭契約,均非合法,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訴外人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F-202 裂解爐新建安裝工程」(下稱裂解爐工程),對流區爐殼之重要零件為具有特殊用途及規格之系爭鑄件,業主要求伊最遲在105 年8月2日工廠歲修停爐前交貨,否則將受每日19萬9500元違約罰款及賠償請求,是於招商、簽約前,早告知上訴人於特定期限(105 年8月1日)完成係重要因素,伊因而要求上訴人須每週提出進度報告及照片。詎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絕伊廠驗之要求,又未按計劃排程表進度生產,在105年6月16日應量產時,告知伊無法做到設計圖上之雙凸支撐要求,希望改為單凸設計以利生產,伊迫於交貨期限只得勉強同意修改圖面,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圖面有誤而要求延期至8月31日,伊嚴詞拒絕,並於6月29日派副總莊新德、邱炳廷前往上訴人工廠,雙方達成「第六件於7月16日完成澆鑄、7月19日完成RT照相檢查、7 月25日完成PT染色檢查、7月25日交貨」之共識,上訴人嗣於7月4日僅提出1件充滿裂痕且孔徑不平整之不合格鑄件,經伊多次要求改善,其未再提出實品供檢視,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得延至8 月23日交貨,業主為確認伊所稱上訴人無法交貨乙事,亦於8月5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檢視,確認其所提鑄件為不合格,已可預見上訴人不可能於8月1日交貨。伊緊急連絡卓然公司確定能安排期程於8月12日完成鑄件及檢驗,並於8月19日空運來台交貨,伊遂於當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設備、熔鑄技術不足之事由,致無法於105 年8月1日前交付系爭鑄件,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從未告知伊完成系爭鑄件可交貨,自無請求會驗之事,絕無可能如其所稱於105年8月20日經台灣動力公司完成檢測,況其再為給付,亦對伊毫無實益,伊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或給付尾款,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05 年8月1日完工交貨,系爭契約既經伊於105年8月19日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之前所付價金65萬2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7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11日以總價207萬元(未稅)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鑄件,已付65萬2050元(含稅),原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鑄件,嗣因第1 次修圖,兩造合意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第1 次修圖後交付之設計圖,依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專家證人余淦證述,可知並無上訴人所述圖面有衝突,尺寸、規格不明,致無法正確鑄造之情形,而是上訴人之工程師吳崇暐對設計圖認定錯誤。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芳任、郭家豪之證詞,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模具修改4/1-5/20…量產6/1-6/30…」,可見上訴人稱做不出雙面凸,要求改為單面凸,被上訴人方同意第2 次修圖,俾上訴人鑄造系爭鑄件,然其始終未按照自己提出之計劃排程表於6 月中進入量產階段。是第2 次修圖係因上訴人自身技術能力不足,又嚴重延滯排程進度,有可歸責事由,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乎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交付期限,仍應於105年8月1 日交付系爭鑄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邱炳廷證述:伊於105年7月28日到上訴人苗栗工廠,要求進入遭拒,8月5日再去也是失敗,上訴人從8月5日至8 月18日都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延展至8 月23日之要求,並無默示同意之情事。參諸業主之覆函及被上訴人經辦之簽呈,可知業主於104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洽商裂解爐工程之事宜,並於105年1月間詢價系爭鑄件,同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鑄件之訂購單,同年4月6日再訂裂解爐工程合約。系爭鑄件為對流區爐殼之重要零件,必須在工廠排定歲修停爐前交貨,被上訴人若遲延交貨,就其承攬之裂解爐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達19萬9500元,並須賠償因停爐無法生產之損害,被上訴人對覓找系爭鑄件之鑄造廠商非常急迫,俾符合進度。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契約之人員藍宏邦、業務部人員董文娟之證述,與105年2月25日詢價郵件所附詢價單、設計圖說(右下角標明業主名稱)及決標單(載明完工日期為7 月15日),暨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嚴格要求上訴人以7 月15日為交貨目標,迭次要求上訴人每週報告進度及提出照片,以確認進度及進行廠驗。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表示:「在遲延上只可以接受8/1,但實際以7月中旬為交貨目標」;上訴人同年4月15日回覆「會儘全力配合趕製,以7月15日為交貨目標」;被上訴人再覆稱「因此案連動到多案子的進度。此tube support的交期對我們非常重要…計劃7 月初前往貴公司進行廠驗以利7/15貨到」,同年7月6日再告以「因此物交期影響很大…請多幫忙協助交期改善」等情,顯示被上訴人為使裂解爐工程得準時完工,對系爭鑄件之交期無比戒慎,足認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鑄件時,以準時交貨俾裂解爐工程如期完工,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不因訂購單上未記載而有異。被上訴人自帶證人藍宏邦,法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通知證人董文娟到場,以核藍宏邦證言是否屬實。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台灣動力公司之檢測報告,並無拍照日期之戳記,台灣動力公司經詢問後仍未提出任何鑄件實際到場之照片或驗證資料。參以被上訴人之副總邱炳廷於7 月28日前往上訴人工廠時,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成品,業主於8月5日到廠時上訴人僅提出1件龜裂不合格之成品,其所述於8月5日前完成5件初步合格品,顯然虛偽。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函知被上訴人「本案已近完成階段,預計8 月22日可完成」等語,益見上訴人主張已於8月8日完成系爭鑄件,為不可採。上訴人明知105 年8月1日交貨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屆期未交貨,被上訴人緊急向卓然公司訂製相同鑄件完成,於同年8 月19日運抵臺灣,供裂解爐工程使用。是縱令上訴人於遲延後完成並交付系爭鑄件,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於同年8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其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5萬2050元本息,應予准許。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於同年9月1日解除,其先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14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 本院判斷: ㈠按證人證言及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認定之權,對某一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抑採用其一部、排斥另一部分,斟酌並說明認定所由得之依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法院為發現真實時,仍應注意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證人證言及事證,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合意約定105 年8月1日為上訴人交付系爭鑄件之給付期,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延展至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之裂解爐工程,而向上訴人訂購為對流區爐殼重要零件之系爭鑄件,須系爭鑄件準時交貨俾裂解爐工程如期完工,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亦明知非於該特定期限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然上訴人屆期未交付系爭鑄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已另向卓然公司訂購系爭鑄件供裂解爐工程使用,自得於105年8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再於105 年9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審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傳喚證人董文娟,法官並請到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詢問該證人(見原審卷㈡第266 頁),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於法並無不合。另訂購單條款第6 條固約定:「良聯(被上訴人)認為廠商(上訴人)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不能按照預定進度進行,經良聯以各書面要求改善無效者,或違背本契約及說明書之規定,或偷工減料、不服從良聯人員之指揮監督,廠商遇特殊變故無力承攬等,良聯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收回另辦。廠商已作之工作,由良聯按本契約核實計價結算工程款,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見一審卷第9頁)。然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19日既已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上訴人遲延後縱給付系爭鑄件對其無任何利益,並拒絕受領,即計價結算為0之意,於法有據。原審因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已受領價款65萬2050元本息之義務,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