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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請求給付股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上訴人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又丞律師
被上訴人
黃郁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第一審共同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利以扣稅後價款新臺幣(下同)506萬6,049元(下稱系爭價款)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 8月14日會議紀錄以手寫註記「即可還黃經理(即被上訴人)」之文字,係事後加註,非會議結論或出席人員之合意。系爭轉讓協議並無附有以大陸地區應收帳款回收率達到60%至70%,作為上訴人之付款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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