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林樹煌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致綱 莊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188條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元鴻為上訴人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下稱嘉盛工程行)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莊漪委託上訴人至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工程,黃元鴻於民國10 6年11月12日下午攜帶內裝有砂輪機之工具袋進屋施作,因當時負有銀行貸款債務,工作中發見系爭房屋內有保險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漏帶插座而返回嘉盛工程行之際,將水果刀 1把藏放於裝有插座之紙盒內,攜帶該紙盒再進入系爭房屋,嗣於下午 6時許完成工程後,莊漪提供咖啡、酒品及水果予黃元鴻食用並閒話家常,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黃元鴻趁莊漪進入廚房轉身擬出廚房之際,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莊漪多刀致莊漪死亡,黃元鴻隨即持砂輪機切割保險櫃之把手及卡榫,取走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因莊漪死亡,被上訴人范致綱受有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87萬1,2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莊凡萱受有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之損害,扣除 2人依序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40萬元,損害額依序為127萬1,220元、110 萬元。黃元鴻殺害莊漪行為,係利用執行上訴人指派執行職務之機會,且與執行上訴人職務有時間、處所之密切關連,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對黃元鴻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元鴻連帶賠償上述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