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上 訴 人 皇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頤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皇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由蘇周月卿變更為蘇祐頤,有皇穎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茲據蘇祐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皇穎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對造上訴人彰鍊公司將其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高雄第二園區新建 K22廠房工程(下稱新建廠房工程)中之地下二樓、一樓純水設備區地板及地下三樓筏基水池之FRP 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委由伊承攬施作,詎彰鍊公司於同年5 月26日拒絕伊施作後續工程,並就伊未施作部分交付第三人施作完成。兩造於同年5 月23日確認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伊自得請求該部分工程之報酬825 萬7516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求為命彰鍊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彰鍊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皇穎公司並未全部完工,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皇穎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及工程承攬須知第3 條之期限施工,其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並未通過檢驗,復於104年5月26日放棄施工,經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始於同年7 月18日完工,皇穎公司應負擔伊支付予第三人之工程款877萬6530元,及因逾期完工108.5日之違約金987 萬3500元;爰以之與皇穎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彰鍊公司給付逾296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皇穎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彰鍊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皇穎公司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皇穎公司之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依彰鍊公司104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同年8 月24日函所示,其係因皇穎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終止系爭合約,交由他人另行施作工程,皇穎公司自得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報酬。皇穎公司提出之「完工請款計價單」與系爭合約第1 條「工程報價單」之單價、複價算法不同,皇穎公司復陳明不聲請就完工比例為鑑定,尚難據以推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即為825 萬7516元。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確認皇穎公司完成60% 之工程,則以工程總價910萬元換算結果,應認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546萬元。 ㈡依卷附之廠房工程NCR 相片、電子郵件所示,彰鍊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7日查驗結果,有地下二樓DI池FRP 面塗不均勻之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30日,於同年5月1日查驗時仍有該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6 日乙情,固非無憑;惟彰鍊公司係因承攬日月光公司總價兩億元之新建廠房工程,應於 104年4 月30日完工,其為避免衍生鉅額違約金,乃決定向皇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其因整體考量而終止系爭合約,雖衍生費用,與系爭合約約定彰鍊公司得請求皇穎公司支付另行招商費用之情況不同。依彰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無法證明其另行發包之工程細項、材質及費用之計算與系爭工程有何異同,皇穎公司既有爭執,彰鍊公司復稱無法鑑定,則其無法證明此部分價差如何得來,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皇穎公司負擔該另行發包之工程款。 ㈢系爭合約於104年1月30日簽訂,於翌日起算工期,皇穎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所定之施工日期僅係預定性質,委無足採。系爭合約並未記載工期為110 工作天,皇穎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工期應為最初報價單所載之110工作天,亦無足採。依彰鍊公司104年4月7日傳真工程聯繫單所示,皇穎公司於當日之進度已落後,系爭合約預定工期為104年3月25日,皇穎公司於同年5 月26日遭彰鍊公司禁止進場施作時,逾期62日尚未完工,扣除兩造同意因消防試水檢查、南工處宣導上課、勞動安全檢查、勞工處長巡視等因素而加給工期6.5日、春節期間不予施工6日、因施工素地未達含水率低於6%之標準而無法施工13日後,皇穎公司逾期天數為36.5日,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以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10/1000計算之違約金332萬1500元。惟衡酌皇穎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60% ,其承攬報酬扣除成本及勞務支出後,已血本無歸,又考量彰鍊公司因皇穎公司部分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為250萬元。 ㈣綜上,皇穎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60% 工程進度,得請求546萬元工程款,扣除應給付違約金250萬元後之金額為296 萬元。從而,皇穎公司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彰鍊公司給付2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倘表意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彰鍊公司104年5月26日存證信函係載:「本工程進度顯有嚴重落後且品質完全不符規定…。本公司已全部委由其他廠商作收尾工程…,該工程自貴公司收文日起,貴公司勿再進場施工,本公司將委由他包商全數處理、收尾工程。貴、我雙方之權利義務回歸合約書規定處理」(見一審卷㈠第31、32頁),同年8 月24日彰鍊(104)豐字第1040824號函除重申皇穎公司於施工期間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甚差之旨外,並謂:「…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將依合約另行招商,另行招商之費用,由工程款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由貴公司補足之。本公司另行招商,將貴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剔除並重新施作,另行招商金額共877 萬6530元,除逾期完工罰款未計外,本工程總金額扣抵本公司另行招商費用,剩餘款為32萬3470元」(見同上卷第82頁),似見彰鍊公司係表示將依合約約定,自行完成系爭工程,而以另行招商之費用扣抵皇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之意。果爾,能否謂彰鍊公司禁止皇穎公司繼續進場施工,即係向其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彰鍊公司於原審一再抗辯並未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建上字卷㈠第45、46頁),原審僅以彰鍊公司禁止皇穎公司進場施作及另行招商完成系爭工程,逕認即係向皇穎公司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已有可議。㈢次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施工乙方(即皇穎公司)故意拖延,甲方(即彰鍊公司)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第3 條載明之最後工期為104年3月25日(見一審卷㈠第8、9頁)。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7日查驗結果,確有地下二樓DI池FRP 面塗不均勻之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30日,於同年5月1日查驗時仍有該缺失,改善期限為同年月6 日。倘係無訛,皇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逾104年3月25日之最後完工日,更逾彰鍊公司承攬日月光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同年4月30日完工期限,仍未完工;且其連續2次未依限改善工程之缺失,能否謂非故意拖延?此與彰鍊公司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皇穎公司償付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款,並以該工程款與其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所關頗切。縱皇穎公司對於該另行發包之工程細項、材質及費用尚有爭執,惟非不得闡明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聲明相關人證及物證,俾相互勾稽而為審認。乃原審僅以彰鍊公司陳稱無法鑑定,率認其無法證明此部分價差如何得來,即不得請求皇穎公司償付該另行發包之877 萬6530元工程款,及以該金額與皇穎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尤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須究明其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不同之審認標準。原審並未就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因逾期完工,皇穎公司應給付按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10/1000計算之逾期罰款,其性質究係何一違約金,俾依上述標準為審認,逕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即屬過高,不無疏略。另皇穎公司於原審主張104年4月29日下午工地停電而無法施工,該時段之施工天數亦應扣除(見原審建上字卷㈡第86頁),原審恝置不論,亦有未洽。末查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26日是否由彰鍊公司片面終止,攸關彰鍊公司其後另行招商代皇穎公司履約而完成工作,並經業主驗收系爭工程完畢,皇穎公司並非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彰鍊公司亦得依約請求皇穎公司償付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彰鍊公司抗辯皇穎公司之工程完工日,應以第三人廠商所施作工程之最後驗收日(104年7月18日)為準(見原審同上卷第211 頁),是否不可採?原審就該部分悉未調查審認,非無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