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上 訴 人 劉岡穎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萬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5年2 月28日間擔任該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第3屆管委會保管之會計憑證及簿冊文件業經總幹事點交予第4屆管委會。依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尚持有該社區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未移交,或於任期及102 年有應收而未收款項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招標,並由管委會與訴外人世平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及世平公司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致系爭社區受何損害之事實。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規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及負有設置並維護社區消防安全設備責任之管理權人均係管委會,非主任委員個人,且滅火器不足事項係經管委會邀集主管機關研商解決方法,並追蹤、討論,而作成決議,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再者,前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之總幹事湯普堂固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72萬1400元,惟管委會業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追回遭侵占之款項,難認系爭社區受有損害。至春節紅包係經管委會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出納委員核章後始發放,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觀諸管委會108年4月17日座談會紀錄,係決議關於第3屆與第4屆未交接訴訟案,訴訟裁判、律師費用等,待下次會議再行研議,可見管委會未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3日因上訴人向其索討資料,而陳稱「東西在你手上,我怎麼拿出來,笨豬腦袋」等語,係辱罵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原因情形、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為允適。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4 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文件及99萬9708元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暨再給付上訴人9 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或未盡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民事起訴狀,係記載以自己為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補正㈠狀又記載「原告萬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並以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固有不明。惟原審已於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對上訴人闡明究以何者為主?上訴人明確指出係以107 年11月19日書狀為主(見第一審店司調字卷151頁、訴字卷67頁、原審卷110頁);又關於請求權部分,原審先後於108 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兩次準備程序,發問究明上訴人係主張何請求權,上訴人均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第29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為請求,至於其餘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其將自行聲請補充判決(見原審卷110、111、196、197頁),已無作為本件攻防之意思。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闡明上訴人之真意欲以何人為原告,及未就民法第 767條、第962 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部分為論斷,有違反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