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上 訴 人 達隆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委託銷售訴外人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因知悉被上訴人有設廠之土地需求,帶看土地、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設廠資料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僅係加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意願,非可證明兩造有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合意。參以兩造簽訂系爭要約、被上訴人簽發斡旋金支票,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與實聯公司間之議價過程,圖使雙方達成買賣價格上之共識,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契約。雖被上訴人與實聯公司於系爭要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以新臺幣(下同)6億600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惟系爭要約有效期限屆滿時,經上訴人居間斡旋,買賣雙方最終各自出價6億5000 萬元、6億7592 萬元,未能達成共識,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拒絕訂定媒介就緒之契約。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引薦及搜尋出賣土地之出賣人並提供該不動產資訊等事務,然其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委託其處理此事務並允諾支付報酬,亦未舉證提供此事務有給付報酬之習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30 萬元本息,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