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社區規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上 訴 人 莊志勳 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雅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所起造「E&D特區」(下稱E&D特區)其中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下稱系爭社區)21樓編號C5及MF層(下稱系爭夾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夾層本屬伊之專有部分,惟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社區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該社區規約第16條第 6項後段修訂為: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之 管理費(下稱夾層增建管理費),自係顯失公平,且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予撤銷。又系爭社區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區權會),雖決議將 E&D特區,依商務與住宅各別成立「愛因斯坦社區」(即系爭社區)、「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分立決議),惟其召集及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系爭區權會即非由有權召集人所召集,且出席未達有效會議人數,系爭決議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收取夾層增建管理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間溢繳管理費11萬3,8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6條、第799條之1第3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3,835元及加計自 106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97年區權會合法成立,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區權會係有權召集人所召集,系爭決議自屬存在。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在系爭夾層二次施工,將挑高部分樓地板全部增建,增加使用面積,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支付相當之管理費,系爭決議按增建所實際使用面積,加計公設比 36%,計算上訴人應繳之夾層增建管理費,無顯失公平而得請求撤銷之事由,伊據以收取該管理費,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豐邑公司於97年 1月19日召開E&D特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乃就同一議案,召開97年區權會,依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會議紀錄、豐邑「E&D」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確認同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該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66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742/10000出席,且因逾2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填寫確認同意書,同意依商務與住宅之別,各自成立「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作成系爭分立決議,而上開委託書之簽名,查無塗改變造之情事,該決議合於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管理條例第28條僅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規定會議應由起造人擔任主席,97年區權會之出席人員名冊詳列各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參諸第1 次區權會前,即已分送確認同意書,供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應係持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整資料之豐邑公司方能完成,堪認97年區權會確由起造人所召集。該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所載應到人數不符,乃會議主席口誤,而依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佐以系爭社區於98年 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區權會)始決議與「達文西社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應認97年區權會確係 E&D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愛因斯坦社區」、「達文西社區」從未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復僅防火門處相通,無需劃分範圍、分配公共基金及處理帳冊移交問題,難認與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有違,系爭分立決議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係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分立決議,經98年區權會決議,再報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備查而有效成立。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項約定係要求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均須簽名、蓋章,非簽名及蓋章方生效力,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委託書僅需簽名或蓋章,即屬有效,而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第 7屆主任委員王慧燕合法召集,於104年4月30日以郵寄或親自領取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其法定應出席數為75戶,區分所有權比例66.67%,包含出具委託書者,計出席 101戶、區分所有權比例94.81%,並以無異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堪認系爭決議係合法成立,無不存在或得撤銷之情事。愛因斯坦特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之住戶規約即系爭社區之原始規約第 9章第6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收取標準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分攤費用(含公共持分面積)(下稱系爭原始規約規定),上訴人未證明該約定經修正、刪除而不存在,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夾層有電梯直達,係獨立於上訴人所有21樓C5建物之外而為使用,因結合樑柱增建,始成為完整而得單獨使用之空間,依現場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增建室內面積(含樑、柱)共204.95平方公尺(約62坪)、陽台面積19.03平方公尺( 約5.76坪),係實際增加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僅以62坪,加計0.36公設比,按每坪90元,核計每季夾層增建管理費為2萬2,767元,未將陽台面積列入計算,已較為優待,依系爭原始規約規定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未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向上訴人收取夾層增建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 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所稱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定行為,倘特別明定其成立或生效之方式,在該要式性未具備前,尚難謂其行為已成立或生效。次按私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 35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區權會之法定應出席人數為75戶,包含出具委託書者,計出席 101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項記載:「……委託書需為正本、且委託人及受託人皆需簽名及蓋章(公司戶需大小章),才屬有效委託……」(見一審卷第6 頁),似以簽名及蓋章為委託書生效之特別要式約定。果爾,能否謂系爭區權會之出席委託書,僅需簽名或蓋章,即屬有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書影本53 份,爭執其簽章之真正,聲請原法院向竹北市公所調取 或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見原審卷三第279至383、391、413、507、520頁),此渉及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達法定開會人數及比例?系爭決議有無欠缺成立要件而不存在?自應審認釐清。乃原審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提出,並辨明各該爭執文書形式上之真偽及其效力,逕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其次,系爭原始規約性質上為規約草約,依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旨,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具有規約之效力。系爭社區業於100年8月13日100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訂定規約(見一審卷第11頁),原審以系爭原始規約仍有拘束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間,曾停止MF樓層各項服務,系爭決議卻追溯自100年7月1 日起收取夾層增建管理費,且系爭夾層之增建未增加其所持有共用部分面積,系爭決議多收36%管理費,有違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管理費用分擔規定,均顯不公平(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原審卷三第421、473、505 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達文西社區」亦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另一地點召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一審卷第210 頁),似見97年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所載應到及法定應出席人數,並非主席口誤,而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住戶規約,E&D 特區自始即規劃分立「達文西特區」及「愛因斯坦特區」管理委員會(見一審卷第250頁、原審卷一第99 頁背面),且「達文西社區」於同年即向竹北市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三第 141頁),被上訴人則於100年間報備成立(見同上卷第143頁),則系爭社區與「達文西社區」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究應如何適用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有無影響被上訴人合法成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