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上 訴 人 廖璋文 林清順 林溪章 游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萱 周再發 楊美萍 黃亞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因輾轉受讓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曾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受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信託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股份,為數位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成霖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 人)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惟被上訴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周再發等4 人)否認,聲稱其等分別為數位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情,爰求為確認廖璋文等3 人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增資決議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不存在,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5 號、原法院95年度上字第360 號、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撤銷。另96年8月11日、99年3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及邱康寧、成霖公司、訴外人陳志鵬、吳振雄之股份均不得轉讓。新采公司99年3 月26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復經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又依臺北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原判決誤為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成霖公司未取得該公司股權。登記於邱康寧、陳志鵬、成霖公司、吳振雄名下新采公司股份已經法院假扣押,不得再為移轉登記。傑克米亞公司無從自麥新達公司、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輾轉受讓股份而成為數位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數位公司於89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 萬股,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任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任董事)、楊美萍(5 萬股,任董事)、黃亞麗(10萬股,任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各5萬股)等7人。嗣於92年10月1 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為新采公司,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任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訴外人吳焜龍、蔡天送(各7.5 萬股,均任董事)、邱康寧(10萬股,任監察人)、黃亞麗(5 萬股)、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各5 萬股)等7人。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邱康寧為董監事之決議,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其等非合法之董監事。嗣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亦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認定決議不存在,嗣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應為無效。新采公司以增資後股東召開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雖選任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陳志鵬及訴外人張承中為董事,惟其等非合法選任,其等組成董事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減資400 萬元之決議應不成立,臺北市政府亦以103年9月18日函撤銷先前核准名稱變更、增資等相關登記。數位公司減資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其銷除股份即屬無效。縱認該公司拍賣股東未換取減少資本換發之新股票,由訴外人謝素関善意買受49.5萬股,但依減資股東會銷除比例計算,尚有周再發3 萬股、黃亞麗、黃統傳各5000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各7500股,總計5.5 萬股未經謝素関取得。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於 103年10月24日信託移轉予成霖公司之數位公司股份僅為94.5萬股,仍有上開股東(詳如附表一所示),成霖公司非唯一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等3人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數位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應屬無據。上訴人本於與數位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即欠缺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數位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周再發等4 人與數位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 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固認定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認定決議不存在,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應為無效。新采公司以增資後股東召開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陳志鵬及張承中為董事,並非合法選任,嗣召開同年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減資400 萬元之決議亦不成立等事實。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數位公司於96年8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邱康寧、陳志鵬及張承中為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同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400 萬元係屬適法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再依卷附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判決,黃亞麗訴請確認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及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經判決確認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駁回黃亞麗其餘之訴(見一審訴字卷第105至108頁)。按發行新股無效,與該股東參與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瑕疵,應屬二事。新采公司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究有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致無效之情形?或另有其他決議瑕疵?原審未遑調查,逕認新采公司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無權召集同年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決議不成立,進而認定新采公司非由成霖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所組織,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