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張文輝律師 上 訴 人 黃馨蕾 張二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馨蕾擔任對造上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人力資源部管理師,上訴人張二麟(下與黃馨蕾合稱黃、張2人)則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在世達發公司擔任工讀生,黃馨蕾利用操作 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 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自行更改資料之機會,虛增合計、總計數字,並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致世達發公司陷於錯誤予以簽准後,由會計單位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再將虛增之金額灌入其所製作、用印之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黃、張 2人應領取金額,交付台新銀行發放員工薪資,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差額」欄所示款項。其中張二麟帳戶自 102年 4月起匯入較其實際薪資為多之金額,應認其自斯時起參與、分工黃馨蕾之侵權行為,應與黃馨蕾連帶給付世達發公司新臺幣(下同) 342萬5,465元;而附表一編號1至10共計187萬6,886元之入帳時間均在張二麟至世達發公司任職或離職前,且係匯入黃馨蕾帳戶,應由黃馨蕾如數給付,難認張二麟就此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與世達發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不能以三創公司於 103年8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案件檢附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列表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即推論世達發公司於斯時即知悉黃、張 2人之侵權行為。世達發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 103年11月25日提起刑事自訴起算,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