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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請求給付契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訴人
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日簽訂之「106年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設備標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下稱系爭設備)係以系爭契約第 11360章第3節3.4.4

(2) 所示之「a.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b.調理槽污泥處理濃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 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11.25噸/批次。…」為驗收標準(下稱「契約標準」),上訴人並未證明契約標準已因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召開該採購案第2 次工作協調會所作成系爭設備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運轉測試操作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需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 小時)要求之結論(下稱系爭結論)所取代。上訴人未證明已完成系爭設備,並完成驗收;系爭設備亦不符合減價收受之標準,其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設備價款新臺幣(下同)218萬9,922元,即屬無據。另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其他設備係至 106年12月27日始經被上訴人部分驗收合格,已逾系爭契約第7條㈠所定應於106年12月11日前,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內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之履約期限共16日曆天,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於承攬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逾期日數不應計入等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之8日,請求退還設備價款 3萬8,640元,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係依系爭結論施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6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張工作瑕疵之請求權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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