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上 訴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8 日承攬伊之羅東連絡道0k+000至4K+33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6年4月在系爭工程3K+807 位置發現以樁徑40公分預壘樁施作之擋土牆(下稱40公分擋土牆)位移,兩造與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同年7月10 日達成拆除該擋土牆重建之共識,再於97年6月13日就以樁徑60 公分預壘樁重建擋土牆(下稱60公分擋土牆)等修復方案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惟就重建費用負擔未達成合意。嗣伊於98年1月21 日驗收系爭工程,並於扣除暫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新臺幣(下同)456萬9,561元後,給付其餘拆除及施作40公分擋土牆之工程款計1,370萬8,683元與上訴人。惟該擋土牆位移原因係上訴人施作之預壘基樁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1 條約定,應由其負擔此部分拆除及重建費用,其受領上開1,370萬8,68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規定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5年5月13日起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依同年8 月20日會議結論,就40公分擋土牆位移負擔25%重建費用計456萬9,561 元,兩造就此爭執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本件請求。且伊施作系爭工程已依施工規範送請實驗室進行2"方塊試體抗壓試驗,平均強度378kg/c㎡達設計標準175kg/c㎡之2.16倍,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達設計強度之情形,該擋土牆位移係因地質變異影響樁體品質及強度,非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發現該擋土牆位移後,已委由聯合公司重新設計辦理契約變更,經伊於97年6月25日施作完畢,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伊依約受領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迄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瑕疵修補或契約解除期間,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4年7月2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其施作之40公分擋土牆於96年4 月經被上訴人發現有位移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就40公分擋土牆位移原因,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造成該擋土牆位移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之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依設計圖施作,該水泥砂漿材料之鑽心取樣抗壓強度依土木技師公會試驗結果,為17kg/c㎡至62kg/c㎡,僅為設計強度175kg/c㎡之10%至 35%,遠低於規範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其工程安全確有不足,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等語。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40公分擋土牆底板下方1 公尺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材料外觀呈剝離狀、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樁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樁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且在該擋土牆基礎板下方3 倍樁徑範圍之樁基礎樁體材料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其強度遠低於設計強度之175 kg/c㎡,現場已完工之基樁材料強度嚴重不足等語,足見40公分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不足,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無法發揮應有水平阻抗力,致擋土牆產生側移。兩造於97年7月24 日召開會議就該擋土牆位移損失金額,作成由聯合公司、世曦公司及上訴人依序負擔55%、13%、20% 之結論,因聯合公司表示不能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再於同年8月20 日召開協調會,將上訴人負擔比例提高為25%。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分攤25%比例,但提出「日後不得再另行對本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各項損失」之條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5日函覆略稱設計及監造單位尚未與其就損害賠償額達成協議,倘經渠等日後對其提出訴訟仲裁或聲請調解,其遭認無理由,或經認定係屬上訴人責任時,其仍須依最後判定結果求償等語,上訴人陳稱其不同意該函附加意見,可見兩造對於40公分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負擔並未達成合意。40公分擋土牆位移既係因上訴人施作預壘樁強度不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予拒絕,乙方(即上訴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應免費拆除且就已施作部分不予計價。兩造及聯合、世曦公司於96年7月10日達成拆除40 公分擋土牆重新施作之共識,於97年6月13日就以60 公分擋土牆重建等修復方案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就40公分預壘樁及擋土牆費用不辦理減價,待結算再予辦理。被上訴人就已施作40公分擋土牆及拆除部分費用共1,827萬8,244元,於同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將於估驗計價保留款中扣抵456萬9,561元,其餘1,370萬8,683元已給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受領此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 項規定返還。又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非依承攬關係主張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105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370萬8,683元之本息。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上訴人就關於40公分擋土牆因施作之預壘樁抗壓強度不足致生位移,不符合契約規定,應免費拆除及重建,而其就此部分已領工程款1,370萬8,683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40公分擋土牆既與系爭契約不合,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拆除及重建,被上訴人就該拆除及重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370萬8,683元,即屬欠缺給付目的,原審因認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