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上 訴 人 古典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雅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臺中市○○○道0段0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押租金51萬元。伊已交付押租金及預付至105年12月止之租金,惟因經營計畫考量,乃於105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願賠償1個月租金,於同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51萬元及預付同年11、12月租金35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金)。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項次4、8、13、16外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伊裝潢系爭房屋時所裝設之物品及設備,詎被上訴人否認伊所有權,拒絕伊拆除取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所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系爭物品為伊所有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權利,上訴人僅承租不到1 年即終止租約,致伊受有剩餘租期可得預期租金1,200 多萬元之損失,其終止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古典玫瑰園中港旗艦店有限公司(下稱中港旗艦公司)於100年12月27 日向訴外人張耀仁、賴音如(下稱張耀仁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甲租約),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等2人買受該屋,於103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另一關係企業古典玫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事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租期自是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嗣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再簽訂系爭租約,與甲、乙租約之租金均為每月17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約等可稽,系爭租約應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本契約合法終止,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其他費用。如有任何留置家具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無約定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隨時終止租約之事由,本件亦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主張願認賠償損失而於105年10月31 日片面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系爭租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租金及押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系爭物品係中港旗艦公司向張耀仁等2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所施設,並於103年9月1日、104年12月31日依次出售玫瑰園事業公司及上訴人,有裝潢前後照片、發票等可稽。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物品,於拆除過程中均會造成毀損,有鑑定報告足按,且其中項次3、15 之外牆玫瑰雕塑品及送餐機,雖僅有部分毀損,亦已喪失其原有功能及作用,應認將達毀損程度,自屬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不再屬施設系爭物品之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非本件審理範圍。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本息,及請求確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2 項規定,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無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另系爭物品於自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將造成毀損,項次3、15 雖僅有部分毀損,惟已喪失原有功能及作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且系爭物品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系爭房屋分離,已成為該屋之重要成分,非屬上訴人所有,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係租賃契約已約定當事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另本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