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上 訴 人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雲光 鄭稜澐(原名鄭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基於投資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物業)、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之目的,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雲光指定之帳戶,並已取得等額之股份(環球物業40萬股、環球保全80萬股),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非有據。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詐欺,誤信被上訴人亦共同出資於前開2公司因而匯款1,200萬元,然其至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迄至105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股東之出資係取得股份之對價,用於繳納股款後之出資即屬公司所有,原出資股東對之並無處分權限,上訴意旨謂其就出資之使用,尚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不無誤會。末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審本此見解,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