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上 訴 人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銘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俞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中壢廠區廢水系統工程」其中之F 棟廢水系統配管暨L 棟桶槽區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塑管與鐵管予被上訴人配管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10月30日。依上訴人工務部經理廖芳基於LINE對話傳送之數量統計表記載,被上訴人就塑管、鐵管施工數量為50515、16449(in/m),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40000、10000)比例達26.3%、64.5%,超過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數量乘上契約單價(75元、180元)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445元,就塑管、鐵管配管之施工數量增加,搭配使用之五金另料及工資亦隨之增加(比例33.9%),按105 年7月27日報價單(項次5-12)計算為93萬555 元。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工務部經理廖芳基、現場工地主任陳英翔、工地經理廖豐谷、工地副理李榮滄等人指示,變更施工工法及圖說,經陳英翔、廖豐谷、李榮滄於報價單簽認金額12萬34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萬9570元。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5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至106年4 月30日實際竣工,雖逾期182 日,惟其配管工程就工程施工順序在地板、風管、設備組裝、定位完成之後,上訴人就風管作業既經業主核准展延工期120日,被上訴人亦應展延工期120日始為公平,扣除後逾期天數為62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逾期罰款以每逾1日按原約定總工程款(1017萬元)之千分之3計算,審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未使上訴人對業主違約,塑管鐵管增加配管之數量對被上訴人之工期有所影響,上訴人結算時未對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等一切因素,認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酌減為每日以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逾期(62日)之罰款金額為124萬元。上訴人以之與其應給付之前開各款項共300萬9570元(194萬9445元+93萬555元+12萬9570元)相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957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