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上 訴 人 郭大松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 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9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期間,雖以被上訴人受僱人之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惟其業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並於同年月18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月起至 106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云云,雖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為證,惟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前係在廣州市工作,95年1月起至104年間是在東莞市任職,從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工作內容為製作衣服樣品,其係為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巿之訴外人朝盛針織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並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1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舉證分配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