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上 訴 人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原二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出勤紀錄及排班表,遽認民國105年12月30 日非其排休日,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等規定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22 日發生職業傷害,但已復原,其亦表示可於同年月27日回復上班,竟自是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等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保局行政處分)僅係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之保險給付標準,與上訴人實際是否不能工作無涉,法院亦不受該保險給付內容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26 日順天堂中醫診所掛號費、醫療費用收據,及同年月24日天一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等證據,均係於108年3月20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日)前已存在之證物,難認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又順天堂中醫診所於108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一中醫診所於同年月29日出具之病歷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同年月12日核發之申報紀錄,則非於基準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不採勞保局行政處分所核定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原判決謂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係謂行政處分如有效存在,於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另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則係針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效力所為闡釋,均與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應否受行政處分內容所拘束無涉,尚不能比附援引。又上開順天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天一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表,縱均係依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就診病歷所作成,然該病歷資料顯非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資料之事由,原審謂此部分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