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上 訴 人 海瑞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