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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上訴人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債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充其量僅係萬鑫公司承諾將變更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無從證明該承接人即為萬鑫公司或其他特定第三人;縱萬鑫公司承諾承接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地位,而萬鑫公司尚未變更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不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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