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火災事故理賠公證事宜之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足以計算理賠金額之證明文件,系爭保單及相關條款未約定保險金給付期限,依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錯誤解釋系爭保單折舊期間之計算,拒絕理賠應有之保險金,於法院判決後,始於106年5月17日為被上訴人提存新臺幣(下同)612 萬6825元,另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198萬793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保單簽立後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任何足以影響系爭保單效力或理賠計算方式之法令變動,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法律上爭議,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不可歸責於伊,並非可採。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遲延利息,有其督促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義務之立法目的,不得以其較金融市場定存利率為高,認為不當。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本件理賠請求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2萬682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6年 5月17日止;1198萬7930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可據之利率,本件無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