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8800元。因被上訴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伊於103年1月20日在工作中遭鋼片彈出擊中左眼,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嗣於 104年11月調任不鏽鋼洗線工作,亟需出力,造成眼睛負荷過大,導致伊原受傷之左眼眼壓急遽升高,視力從0.1陡降為0.01,已無法矯正,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840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左眼眼球受傷後,同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術後左眼眼壓即持續升高,經診斷為青光眼,此症狀持續存在並惡化。上訴人視力陡降至0.01,係因上開左眼眼球外傷手術後引起,與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於伊公司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傷時,已知受有損害及伊為賠償義務人,其卻遲至10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 2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自同年 2月24日起即經診斷出高眼壓及外傷性白內障症狀,嗣於同年 5月28日,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持續存在。上訴人之左眼所受外傷,於病理進程上,本即為導致嗣後眼壓升高、視力逐漸惡化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其眼壓增高係因103年9月返回被上訴人後從事桶裝工作、堆高機司機及洗線工作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規定操作者一次拿取洗線線材之數量,上訴人拿取線材自可衡量本身體力而為,上訴人雖陳稱其習慣一次拿15至20公斤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一次拿取此重量線材之頻率為何,是否已達1/3至2/3的工作時間,或超過2/3 的工作時間,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中重度工作而致上訴人視力惡化。上訴人另從事桶裝工作及推高機司機,均不繁重,尚不致造成其視力惡化。上訴人主張其視力惡化係於103年9月返回被上訴人後從事桶裝、推高機司機、洗線等中重度工作所致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上訴人發生高眼壓、因而視力惡化之損害,並非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持續發生損害所致,應認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即可預見左眼因受外傷將導致視力逐漸惡化之結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月20日起算。至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月12日方審認伊失能程度為一目失明,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症狀於該日方呈底定云云,然審認失能程度僅涉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該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月12日起算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職業災害發生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賠償,並無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自103年2月24日起即經診斷出高眼壓及外傷性白內障症狀,嗣於同年 5月28日,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持續存在。上訴人之視力惡化係因高眼壓(青光眼)所引起,高眼壓又為103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所致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迭於第一審稱:因上開傷害手術後併發續發性青光眼、長期性眼壓高、併角膜及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105年3月16日確診左眼視力為0.01而無法矯正,損害程度方呈底定等語;於原審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7月22日方審認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並按失能等級第 8級給付失能給付,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症狀於107年1月12日方呈底定續接受治療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2346號函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是否已確定因系爭事故所受左眼眼球破裂傷害終致之損害程度,及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3年1月20日即知有損害為何,遲至105年6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