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被 上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被 上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被 上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債權讓與行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廖燦昌、鄭美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銀行董事會函等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及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2 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就撤銷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該2 人必須合一確定(其餘請求部分無須合一確定)。第一銀行就撤銷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福興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福興公司承攬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雄營運處)所發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伊。嗣系爭工程有延宕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高雄營運處乃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與伊及福興公司達成在不變更合約條件下,由福興公司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由伊繼續未完成工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高雄營運處事後竟否認,稱福興公司前於103年10月2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㈡福興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倘為無償,已詐害伊之債權;倘為有償,第一銀行明知福興公司之資產僅餘該工程款,猶接受該債權讓與,且讓與金額高於福興公司向其借款金額,致福興公司成為無資力狀態,違反債權人公平原則;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如附表三「返還福興款項日期∕金額」欄列載計新臺幣(下同)3,256萬7,69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其餘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 ㈠福興公司部分:伊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乃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系爭協調會中,伊與被上訴人及高雄營運處三方並未達成系爭協議。雖被上訴人曾提出債權讓與暨債務承擔契約書4 份,因伊要求修改遭拒,雙方未達成合意。況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晉崧公司)、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第一銀行部分: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為讓與通知,高雄營運處係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系爭協調會紀錄僅記載福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意見,高雄營運處未作任何承諾,系爭協議並未生效。何況福興公司亦早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㈠高雄營運處於第一審自承:福興公司於系爭協調會前,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嗣因福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致產生疑義,其方於 104年4月2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下稱第2次協調會)。另福興公司於第一審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並稱就該公司施作之工程,其願意付款等語;雖福興公司嗣改稱該承攬契約上之印章係協易公司盜蓋者,然未舉證以證明之,其自認之效力不受影響。另綜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上證1至3之證物、高雄營運處提出之97年局外網路工程承攬廠商管理要點、99及105 年建立合格局外網路廠商審查作業要點及96、99、103年3次徵求合格廠商之公告內容,暨福興公司99年申請策略廠商之資料,參以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中有部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出席,及福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員工技術證照、車輛,始取得投標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福興公司間應有得以福興公司名義承包並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又審酌系爭協調會、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及如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所示證物、如附表四之一上證5至上證8所示契約價金明細表,暨被上訴人承作工程驗收事項一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報告單,佐以證人洪郁齡、曾明珠、鄭又瑄、葉武雄、陳恆山、許晉郎、莊錦焜、陳世恩之證詞,綜合以察,足認系爭工程係福興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者,被上訴人得向福興公司各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㈡福興公司因系爭工程發生資金需求,自102年6月14日起,先後向第一銀行借貸多筆款項及多次申請出具履約保證書,至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時,第一銀行對福興公司尚有675萬1,870元之借款債權及 1,057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未解除。而依第一銀行與福興公司所簽訂付款通知書內容觀之,福興公司係以其對於高雄營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方式,清償其前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 ㈢福興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於翌日通知高雄營運處及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台東營運處及行動通訊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讓與通知書未載有福興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第一銀行嗣亦未通知高雄營運處終止約定,致福興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不明。高雄營運處(含其他營運處)因此匯入如附表三所示38筆款項。第一銀行以之沖償福興公司之債務1,542萬7,065元,將其餘3,256萬7,691元返還福興公司。關於第一銀行用以清償福興公司債務部分,因同時消滅福興公司之債務,固不能認係無償行為;然未抵償債務而將之返還福興公司即系爭債權部分,既無消滅福興公司消極財產之情事,顯屬無償行為。福興公司於103 年間即因財務發生狀況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致被上訴人向高雄營運處陳情,福興公司並於104年2月1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現已停業,顯見其已無資力。則第一銀行與福興公司間以約定假債權讓與方式,實質將該應給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工程款,轉付返還予福興公司,未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自屬有害一般債權人債權之獲償甚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即3,256萬7,691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倘承攬人因承攬工程而有資金之需求,且定作人要求由金融業者為履約保證,承攬人乃與金融業者約定,將其可分期取得之工程款債權概括讓與該金融業者,以換取金融業者之貸款及擔負履約保證責任,並於定作人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受讓債權之金融業者後,由金融業者依約沖償承攬人當時應償還之貸款數額,並保留未來可能發生履約保證責任之特定數額,將餘款返還承攬人者,就沖償及保留部分,固屬就既存債務為清償之有償行為。而就返還部分,因受讓人未終局取得,僅係為因應事件特性而為之債權讓與安排,自難認承攬人於讓與債權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受讓人既已將沖償及保留之餘額返還承攬人,承攬人之債權人非不得對之行使權利,將不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且縱使法院判決撤銷該部分債權讓與行為,其法律效果為受讓人應將該部分餘額返還承攬人,而受讓人既已返還,亦乏撤銷之實益。 ㈡查福興公司因系爭工程之資金需求,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用以清償其當時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675萬1,870元及尚未解除之履約保證債務 1,057萬元,並通知高雄營運處,該營運處(包括其他營運處)乃依該債權讓與通知,陸續將38筆原應給付福興公司之工程款,匯入指定之備償專戶,再由第一銀行將款項沖償福興公司債務及保留擔負履約責任後之餘額,分次返還福興公司共3,256萬7,69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實在,則依上說明,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就已返還福興公司部分,是否可認福興公司於讓與債權時,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已返還部分,是否尚有判決撤銷之實益?均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福興公司與第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以約定假債權讓與方式,將部分應給付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工程款,轉付返還予福興公司,屬有害一般債權人債權之獲償,未免率斷,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