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謝啟國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啟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擔保過去或將來所發生債務之意思合致,該抵押權設定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證人吳繼世、周鵬程所證,及系爭股東戶帳號明細表、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股票過戶申請書、聲明書、上訴狀、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金控公司)回函等件,參互以觀,可見周鵬程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股票,惟未轉讓該股票予吳繼世,吳繼世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且周鵬程將其就系爭股票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另上訴人未證明以新竹房地貸款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至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32萬7,307元,係依訴外人謝鴻軒指示而為,非上訴人以其款項所匯,與被上訴人亦無借貸合意。又上訴人未因管理而為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亦無因此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給付玉山金控公司股票12萬4,698股、50萬4,706元本息及170 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7,307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