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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即知悉系爭機器有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惟於106年7月28日始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 個月除斥期間,自非合法。而依證人林慶福之證言,堪認上訴人未因系爭調解內容,取得新的解除契約權。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機器如未達約定效能,其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依該調解內容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7萬3,6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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