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洪澄文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 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於民國106年3月間,決定提前終止與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訂租約(下稱原租約),證人唐曉倩之證言,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5條及原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106 年7月21日發函新光公司與該公司覆函等件內容,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第6 條之「新光公司同意」,係指新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符兩造締約真意。新光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立租約,則系爭協議因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3萬9,03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