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 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編號098A11C009號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8年10月26日以中工字第0980008771號函指示上訴人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變更為高架橋(下稱第 1號契約變更)。上訴人雖主張:因第1號契約變更應展延165日,被上訴人未及時展延,並指示伊趕工,伊為此增加人、機、料及變更施工工法,進行趕工,且有趕工效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趕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萬5915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無工程趲趕費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第E8條(契約變更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給付第 1號契約變更所增加量體(人、機、料)部分之費用,包括量體增加橋面面積所需使用之橋面模板(含三角架、角材)。上訴人提出三角架、角材單據,未能證明該資材用於第 1號契約變更之工程,尚難遽信。而98年11月 9日「國道2號拓寬第H61標」大湳交流道L1變更設計案第二次工期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設計單位已說明因應措施,其結論為「毋需增加工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另以工拓字第1000008360號函亦表示:「經本局拓建工程處針對貴公司請求理由進行實體審查後認為,依第 H61標工程原核定之原始網圖,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分作業項目施工時程後,原網圖即可顯示總浮時為0 ,故本變更並無影響第H61 工程完工時程,無需展延工期」,並未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為提前完工之指示。另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自99年 7月19日至 100年10月17日間發送予上訴人之函文,係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被上訴人依約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討施工網圖並提出趲趕計畫,以符合施工進度之要求,此與被上訴人為期能提前完工或縮減工期所為趲趕工進之指示不同。又第 1號契約變更將匝道L1部分之路堤改為高架,路堤長度,施作時間自應相對縮短,難謂係趲趕實效。R3橋面板原約定施工期間係99年 8月30日至100年1月12日,而該部分實際施工期間,無論係上訴人主張從100年11月2日到101年1月3日,或被上訴人抗辯之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13日,均在原約定日期之後,尤無提前完工之趲趕實效可言。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工程在第1號契約變更應展延403天,惟該鑑定報告之建議,未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各項因應措施,尚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趕工之指示及趲趕實效,則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1531萬5915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