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耀威儲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文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棓旭 訴 訟代理 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對於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物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雙方為僱傭關係。伊於 102年10月28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0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鋼鐵,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公里處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貨車未設置檔止板,煞車後車上鋼板因慣性作用往前推擠,導致伊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三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膝下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向耀威公司請求補償及 賠償就診費用7萬8850元、原領工資31萬5392元及殘廢補償165萬8880元,合計205萬3122元。又耀威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第5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法 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280條,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車輛, 且明知載運者為鋼板等重物,然交付之系爭貨車未有檔止板等安全措施,載運之鋼板因煞車往車頭擠壓,導致其受有上開失能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余文耀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未督促該公司設置安全之大貨車供業務執行之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耀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萬8850元、看護費用30萬8000元、減損勞動 能力損失582萬737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741萬4222元 ;依伊與耀威公司應負之過失比例,耀威公司與余文耀應連帶賠償56萬9576元。又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耀威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部分,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金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耀威公司給付205萬3122元本息;㈡耀威公司及余文耀連帶給付56萬9576元本息;㈢第二項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就耀威公司之反訴,以:耀威公司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縱系爭貨車毀損,該公司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係因前方車輛橫駛在高速公路上,伊因無空間,無從閃避,且系爭貨車又無檔止板,經踩煞車,所載鋼板因慣性作用向前推擠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伊駕駛系爭貨車為事故發生原因,然耀威公司未設置檔止板亦與有過失。耀威公司無法證明該車頭之價值,且應予折舊,其所稱營業量,與客戶增減、客戶需求多寡及公司經營能力有關,該公司僅以購置系爭貨車前後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營業量增減作為營業損失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耀威公司因司機流動率高,貨品之配送經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委由司機配送,而與被上訴人口頭締結承攬契約,依實際送貨之次數、路途遠近及載運重量計算承攬報酬,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毋庸為其投保勞保,亦不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又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而發生,與耀威公司無關。且鋼板在後,非因未設置檔止板,致被上訴人煞車後鋼板往前推撞,造成其右腳受傷,系爭車輛均經監理主管機關檢驗,符合安全標準,該車之板車前方確實加裝檔止鐵柱,耀威公司及余文耀並無過失,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對象應為公司董事,而非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耀威公司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貨車為耀威公司所有,靠行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被上訴人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指車頭)全毀,伊公司因而受有車損112萬5000元,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之營業損失18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維持第一審駁回耀威公司反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耀威公司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 日駕駛系爭車輛,為耀威公司運送鋼鐵,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截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務提供,包括按件計酬,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外,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兩造雖僅口頭締約,但依證人即耀威公司負責人余文耀之配偶林桂芬所為證述,被上訴人係因廣告前往耀威公司應徵拖板車司機,採按所載重量、路程抽成計付對價方式計付薪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指示與掌握,並提供被上訴人駕駛之貨車、停車場及其油料等,該公司全體司機包括受僱於該公司之訴外人謝正國係共同完成耀威公司之運輸業務,被上訴人與耀威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締結者應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因受有上揭傷害,遭右肢膝下截肢手術,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依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失能保險給付,均按每日2048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天數依勞基法規定為自102年10月28日計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54日,合計31萬5392元。被上訴人上開職業傷害,經截肢後,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5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且合於勞保失能給付第6 級殘廢,兩造又合意失能給付部分按百分之70計算,得請求810日之殘廢補償金165萬8880元,加計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8850元,計205萬3122元,而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明定受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次查余文耀代耀威公司交付系爭貨車供被上訴人至中鴻公司運送鋼鐵,所運送之重量顯然較之一般貨物為重,依職安法第5 條、職安法設施規則第164條、238條及第280 條等規定,於交付系爭貨車時,應注意車上安全設置是否足以應對煞車時鋼鐵移動所為之危害,而為適當之安全裝置。而上訴人就其抗辯車上有裝置檔止板乙情,未具體舉證,自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余文耀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耀威公司連帶賠償。而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其駕駛疏未注意系爭貨車上載有鋼鐵重物,於煞車時因慣性及重力作用,本應保持與載送一般貨物為長之安全煞車距離所致,是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責任。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7萬8850元、看護費30萬8000 元,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兩造合意按每月6萬7156 元、減損之勞動能力以百分之38 計算)為582萬7372元,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741萬4222 元,按前述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萬284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萬3268 元,為59萬9576元(應係56萬9576元之誤)。又系爭貨車靠行於華友公司,係由余文耀以個人名義簽訂靠行契約,並出具切結書,亦由其議價向證人林峰玄購買,林峰玄亦證稱係出賣予余文耀,縱係由耀威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亦難僅憑此認定系爭貨車係該公司買受,應認系爭貨車屬余文耀所有。耀威公司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自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損害112萬5000 元。又耀威公司雖提出其102年1至4月、102年5至10月及102年11月至 103年4月間之401報表即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受有180 萬元之營業損失。然該等書證僅係耀威公司依相關稅法提供國稅局之報稅資料,尚不能顯示耀威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不能僅以上開申報稅額之成長或衰退執為其營利損失之依據,況耀威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貨車為其所有,即此部分之損失與耀威公司之營業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耀威公司補償205萬3122 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耀威公司、余文耀應連帶賠償59萬9576元本息,第二項給付於第一項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耀威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萬5000 元本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耀威公司反訴請求營業損失180 萬元本息之上訴): 查系爭貨車係耀威公司營業用之車輛,交付被上訴人駕駛載貨,因被上訴人過失發生系爭車禍毀損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耀威公司自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此不因系爭貨車誰屬而有差異。原審未遑詳為推研,逕以系爭貨車非屬耀威公司所有為由,即為耀威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論斷,未免疏略。耀威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及駁回耀威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112萬5000元本息)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余文耀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耀威公司交付系爭貨車予被上訴人之業務時,未依法提供具安全裝置之貨車予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有過失,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其關於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雖謂耀威公司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具有歸責原因云云,用語有欠精確,然其斟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而以之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經核尚無不合。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萬2844元,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萬 3268元,為原審所認定,扣抵後之金額應為56萬9576元,原判決誤載為59萬9576元,顯係誤算,而非原判決有所誤認,應由原審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