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由林士源變更為李龍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李龍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於104年1月12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付款條件為「30%訂金、40%30天到期支票、30% 60天到期支票」,時代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77 萬2,79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就時代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應付貨款等一切債務為連帶清償保證,上訴人於斯日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衡酌時代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上訴人營運受時代公司操控,且時代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太陽能設備材枓為兩家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所需材料,上訴人就時代公司之該材料貨款負連帶清償之擔保責任,無論就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之外觀,或兩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之互動關係而言,均屬其業務之所需。又系爭貨款除30% 訂金已給付外,其餘40%及30%兩筆貨款,約定分別以30天及60天到期之支票為給付,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訂約後30日及60日始得向時代公司為各該貨款之請求,迄10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保證書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