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李泰衡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秋霞 聯豐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錦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清標【即被上訴人吳秋霞之配偶洪錦鋒及被上訴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負責人洪錦坤等 2人之父】於民國90年間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路某處設立工廠生產豆干,為清運生產過程殘存之豆渣,無償委請伊父至上開工廠載回牧場供牛隻食用;又於91年4月15 日以訴外人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伊簽立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無償委任伊清運豆渣。嗣洪清標以擴廠為由向伊借款周轉,自92年4月至106年3 月份間,除104年7月、105年12月、106年2 月份未借款外,其餘每月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0 萬元不等,伊依洪清標之指示交付現金、客票、或匯入吳秋霞設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秋霞帳戶)共417 萬元,匯入聯豐公司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聯豐公司帳戶,並與系爭吳秋霞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1,490 萬元,惟伊訴請洪清標返還借款之先位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洪清標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洪清標與吳秋霞、聯豐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吳秋霞及聯豐公司受領伊給付之上開款項屬無償,且洪清標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求為命吳秋霞、聯豐公司分別給付伊417萬元、1,49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洪清標及訴外人洪清山(即春豐食品廠負責人洪韡宸之父)兄弟原將豆干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豆渣委由上訴人父親無償收取載運,並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嗣訴外人即洪清標之子洪錦文、洪錦坤於95年7 月間成立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下稱西莊合作農場)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因產量增加,且豆類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遂與上訴人另行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4 萬元作為載運豆渣之對價,其後即視原物料之價格及豆渣數量調整上訴人每月應付之金額,並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按月所支付之款項係其收取豆渣而支出之對價,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洪韡宸、西莊合作農場負責人洪錦文、該農場所設食品加工廠之廠長林永森之證詞,及上訴人、洪清標之陳述,可知86年間發生豬隻口蹄疫事件後,洪清標、洪清山兄弟為因應原本經營貢丸生意業績下滑之困境,乃在渠等合夥之工廠增加豆類製品業務,並將豆類加工過程產生之豆渣委由上訴人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 91年4月25日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嗣95年7 月間洪錦坤、洪錦文成立西莊合作農場,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清運豆渣工作仍由上訴人承接,至105 年間因洪清標之長女夫婦欲回雲林接手清運豆渣工作,洪錦文乃於同年9 月間向上訴人提及此事,又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清運豆渣工作由上訴人承接至 106年6月底,並同意上訴人免費載運106年上半年度之豆渣,然仍為上訴人拒絕,洪錦文遂以西莊合作農場名義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6年6月30日終止渠等間之豆渣清運合約,總計上訴人父子接續清運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產生之豆渣長達16、7 年。而豆渣可充作飼料,亦可作為有機肥之原料;一般事業單位產出之豆渣量少時固可能當成廢料丟棄,然量大時即具經濟效益而得用以牟利。依系爭合約所載,洪清標家族豆干廠設有一容量45立方公尺之儲桶用以承裝豆渣,且上訴人自承:伊為載運豆渣備有4 輛貨車,另聘僱1 名司機,伊向洪清標家族豆干廠所載運之豆渣除供作自家牧場牛隻食用外,亦供給其他牧場作成飼料,以創造營收等語,可見洪清標家族豆干廠產生之豆渣數量應非鮮少,倘若豆渣為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上訴人豈可能耗費鉅資購置4 輛貨車及聘僱司機,長期無償為洪清標家族豆干廠載運豆渣?而豆渣數量達到一定規模即具一定經濟效益,於另有他人願意收購之情形下,洪清標家族豆干廠要求前來載運豆渣之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以為對價,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觀諸系爭吳秋霞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5年2月23日,及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第1筆4萬元款項之日期 為同年7月11 日,亦核與洪錦文、林永森陳述西莊合作農場之豆干廠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豆渣賣給上訴人之情相符。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係伊要求提供等語,證人洪錦文、洪韡宸亦結證稱:上訴人為求保障,要求雙方須簽立書面清運合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他人交易有保全證據之概念,始要求交易對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及簽立書面合約以留存相關事證;參以上訴人自95年7 月至106年3月間所匯予系爭帳戶款項之單據數量高達60張,其保存該批單據之時間部分長達10年有餘,且幾無佚失,苟如上訴人聲稱上開款項係貸予洪清標使用云云,則以其夙來謹慎行事態度,何以未要求洪清標書立相關憑據?提供擔保?甚或要求還款?上訴人與洪清標父子就載運豆渣事宜,已於105年9月之後發生嫌隙,洪清標豈有於106年1月份及3月份再向上訴人各借款50 萬元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借款予洪清標,而將如附件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云云,顯然悖於常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支付其收運渠等家族豆渣之對價乙節,尚堪採信,其受取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合約於約定載運豆渣價格開始,已由無償改為有償之買賣關係。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並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倘認上訴人(被指示人)與洪清標(指示人)間之契約有瑕疵,所產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僅能向洪清標請求,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請求。從而,上訴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既為支付其收運洪清標家族豆渣之對價,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及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 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依洪清標之指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支付其收運洪清標家族豆渣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訴請洪清標返還借款經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僅能證明其與洪清標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非即表示其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上訴人未證明其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得對洪清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上說明,亦無不合。另原審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其收運洪清標家族豆渣之對價,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與其匯入款項之多寡無涉。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陳彥崙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10月2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係屬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