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鄭綉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上訴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下稱第281號裁定),停止其董事長李光隆執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其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處分)。惟系爭處分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89 號裁定(下稱第1589號裁定)予以廢棄而失效,李尚豪已非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李光隆亦已得依其原董事長職權召集會議。詎李光隆竟請求李尚豪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於未獲置理後,報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4日許可,於104年1月5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議案二「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決議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出售、讓與及授權出售、讓與等行為共4 則」(下稱系爭議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5 項規定,且其未經解任現任董事,即召集系爭股東會重行選任董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再者,李光隆之前多年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經第281 號裁定停止其執行董事職務後,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以爭奪經營權,為濫用股東權之違反誠信行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並以:如系爭決議並非無效,除前揭事由外,李光隆係向李尚豪,非向董事會請求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不符。另出席該次會議之李光祥當時不具股東身分,李光隆、許瓊林就系爭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令,伊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對於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得議決之議案,並無任何限制,自應包括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又李尚豪既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李光隆函請其召集股東會,於法無違。再者,系爭決議已達法定人數之股東出席,李光隆就系爭議案不具利害關係,自得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由監察人即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董事長李光隆及董事許瓊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第281 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李光隆、許瓊林執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且於同年月2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李光隆,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分總數為 6,000股,李光隆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867 股,為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憑。第281 號裁定並未禁止李光隆行使股東權,李尚豪為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得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李光隆以103年11月7日函請其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未於15日內為召集,乃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4日許可後自行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又第281號裁定經李光隆提起抗告後,雖經原法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第1589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惟經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即時確定(該再抗告迄104年4月1 日始由被上訴人撤回而確定),新北地院據第281 號裁定所發執行命令亦未撤銷,李光隆尚無從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召集股東會;且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會經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不為召集時,該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自行召集,至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有無歸責事由,則非所問。李尚豪既未依李光隆之請求而召集股東會,不論其是否係因系爭處分業經廢棄,致其臨時管理人之地位陷於不確定,而非有意不為召集,均無礙李光隆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即得請求召集,並未就提議事項有所限制,應認凡屬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均有適用,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議案,當然不受同條第5 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要件之限制。上訴人雖另主張李光隆未經解任被上訴人現任董事,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重行選任董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惟此係系爭股東會議案一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與系爭議案無涉。李光隆既係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經股東會表決作成系爭決議,為股東權之合法行使,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再者,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 股,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5,800股,行使同意表決權之股份數為3,833股,有該會議紀錄足稽,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特別決議之比例。上訴人雖主張出席該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李光祥並非股東,且李光隆就系爭議案具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股票及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李光祥於86年8月15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866股,嗣於90年11月8日轉讓與許瓊林,許瓊林復於103年9 月16日再讓與李光祥,被上訴人103年9月16日之股東名簿上記載李光祥為股東,持有1,866 股,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函表明許瓊林已於10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股權全數出讓他人等語相符,可見李光祥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確為持有被上訴人1,866 股之股東。至於其取得股份之原因及是否有償,與其已取得股權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李光祥交付價金證明,主張李光祥非被上訴人股東,洵無足取。又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議案係就是否追認李尚豪前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及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為同一行為,均與李光隆自身權益無涉,李光隆參與表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即屬無據。其以同一事由,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惟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就該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更字卷第121 頁)。乃原審猶就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