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登珍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伊業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與訴外人吳登有係兄弟,伊自43 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店面旁騎樓下一起經營麵攤,吳登有退伍後加入共同經營。後兩造於該處另設販賣鴨肉、冬粉等之鴨肉攤,吳登有則繼續經營麵攤。嗣因鴨肉攤生意佳,遂在系爭房屋擴大經營,並懸掛鴨肉珍小吃店招牌。兩攤之營收、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其並以該營收輪流為3 兄弟購置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此方式分配3 兄弟合夥經營兩攤之利益。縱認此非合夥,3 兄弟間亦係同財共居,且在分家時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登記名義人所有,屬贈與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依㈠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向訴外人林張冬瓜購買者;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之存證信函,雖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但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店內生財器具原料搬出,顯已承認店內設備桌椅原料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合夥財產;㈢被上訴人105年10月27 日之存證信函,除否認上訴人之合夥主張外,並稱:不只店內之生產器具由其所購置,其他如鴨隻採購、肉燥處理、蔬菜採購、員工僱用等均由其處理,上訴人僅受僱負責店內無技術性之雜事,上訴人未反駁;㈣鴨肉珍小吃店之營業稅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上訴人繳納;㈤87年3月19 日自由時報、93年5月18日民眾日報、95年12月2日自由時報、97年4月19 日自由時報等報導,皆以被上訴人為鴨肉珍小吃店創始人、老闆,及鴨肉珍名字由來,係因被上訴人名字之「珍」字而言,上開報導皆未提及上訴人為共同經營者,該店面營利所得自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㈥系爭小吃店二樓僅堆放桌椅、鍋碗瓢盆,非供居住場所,上訴人未居住等節;堪認鴨肉珍小吃店為被上訴人單獨經營及使用系爭房地,該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另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鴨肉珍小吃店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非合夥財產。再者,上訴人辯稱其在鴨肉攤工作未支薪,與常情有違,況縱未支薪,其與被上訴人提供資本、技術及勞務等情,亦不能等價視之,難謂兩造為共同經營,應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僱用。至兩造於90年間協議均分鴨肉珍小吃店扣除成本之營業純益,不論動機為何,難據以推論兩造之前對鴨肉攤之貢獻係相等或共同經營。雖兩造自59年間起即共同居住,然此係被上訴人顧念兄弟之情或僱用待遇,尚難評價為兩造係同財共居。又證人陳高秀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其記憶非可靠,另證人吳國家之證詞核屬傳聞,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為同財共居,且經分家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固以前述㈠至㈥之理由,認定鴨肉珍小吃店為被上訴人單獨經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使用,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係以經營鴨肉珍小吃店之所得購買者(見第一審卷150 頁),而證人吳國家為兩造之侄兒,證稱兩造均為該小吃店之老闆(見同卷197、198頁);證人陳高秀盞為兩造之弟媳,本身在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至少15年,證稱兩造均為老闆,被上訴人負責採購及財務,上訴人負責管理店面(見同卷231至233頁),證人即鴨肉珍小吃店之員工郭惠玉則證稱:被上訴人為大老闆,上訴人為二老闆,上訴人負責指揮員工工作(見同卷241至243頁)等語,似見上訴人主張該店為兩造共同經營,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加探求,徒憑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於合夥經營外,另有要求被上訴人搬出生財器具原料之陳述,及上訴人未反駁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主張,佐以通常未必深入調查之報章報導等資料,即謂鴨肉珍小吃店為被上訴人單獨經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僱用,未免疏略。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並未說明兩造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以鴨肉珍小吃店為被上訴人單獨經營,而推斷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內在制約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