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華 上 訴 人 王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申 威 被 上訴 人 陳紹宇 陳玫琳 陳紹旻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上訴人申威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除申威以外之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1月31 日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月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