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4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94年1 月起接任上訴人直營之雲林縣二崙鄉永定營業所(下稱永定店)主任,負責販售農藥、農用品等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7600元。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18 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伊表示將於同年12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不適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8月 25日止,共20個月之薪資為55萬2000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即55萬2000元)及利息;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受領伊服勞務之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即2萬7600元 )及利息。嗣於原審主張:伊若未受上訴人違法解僱,原得自102年至107年逐年繼續領取年終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兩造僱傭關係、上訴人101年度工作計畫書第拾參章第1 條以下規定,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永定店自98年度起業績逐年下滑,101年度業績竟下滑至原有業績之一半。伊於100年10月間派員進行輔導改善,均無成效,被上訴人放任業績下滑,與同區別店或新開設店之業績,均不能比較,顯見被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直至101 年底伊始將被上訴人解僱,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息,及給付3萬847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自85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1 月起擔任永定店主任,負責販售農藥、農用品等業務,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7600元。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2月25日終止。上訴人嗣於 102年1月6日在原永定店址之對面,重新開設永定厝店,永定厝店於102年度之營業額為603萬1150元,編制為主任及店長各1 人。而永定店原編制主任一人、技術代表一人,嗣於100年9月1 日起裁減為主任一人;96年度營業額為717萬3514元、99年度為570萬1065元,100年度為412萬0781元,101年為335萬9262元。以平均個人業績比較,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尚高於雲林縣其他營業所,甚至新開設之永定厝店於102年至105年之個人平均業績。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怠惰或業績不良時,其負責輔導之區處長、縣處長並未確實盡輔導之責,且當時亦非不得依上訴人100、101年營業所工作計劃書「第五篇營業所違規處理」第8 條規定,予以懲戒等,以督促營業所人員改進其缺失,其未為之,逕以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2月25日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受領服勞務之日止,於每月8日前給付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上訴人101年度工作計劃書第拾參章第1條以下定有年終獎金之給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至107年年終獎金3萬8475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遭伊解僱,並拆除招牌後,於原址另行開設正興農業供應中心,銷售其原囤積之伊商品等語(見原審勞上更㈠卷㈠第287 頁、卷㈡第21至22頁)。並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上訴理由狀所稱;伊夫婦多年來僅以販售農藥、農用品為業,伊於101 年底突然受解僱,為謀生計,並販售庫存變現,不得已於受解僱後,考慮自行創業,…伊因以蒙受諸多損失,遂未再額外支出費用拆下招牌等語(見原審勞上更㈠卷㈠第454至455頁)及照片、收據為證,則本件是否有上開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攸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數額若干,自不得棄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本息,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