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以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2900萬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文隆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估驗款債權 298萬2109元及保留款債權1371萬9091元,合計1670萬1200元(合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文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於同年 6月15日向伊借款2900萬元,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惟文隆公司未依約清償,伊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及累計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於同年 6月30日、同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聲明異議,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文隆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同年8月12日核准文隆公司第38期估驗款298萬2109元,加計保留款1371萬9091元,總計1670萬1200元。惟伊已於同年8月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5、10、11目規定終止契約,文隆公司無權請求上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文隆公司對伊亦無保留款請求權。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送達伊時,文隆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第22條第 1項約定,文隆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伊得逕就未給付之估驗款以及保留款扣抵因之所受之損害,系爭工程款債權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該扣抵損害數額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歸於消滅。況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於同年11月 8日轉由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以 1億6102萬9999元承攬後續工程,經唐葳公司與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文隆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噴灌設備等(下稱消防設備等),有數量短缺、損壞、瑕疵與未達系爭工程規範功能(下稱數量短缺等)情形,因而辦理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799萬3024元,為伊因文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全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文隆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 105年8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5、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唐葳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總價1億6102萬9999元承攬本件後續工程,並於同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條 第1項第4款記載之文義觀之,文隆公司於施工完成,經上訴人查驗核實後,文隆公司對上訴人已發生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約定清償期限附有條件。系爭工程契約固約定文隆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逕自未給付之估驗款及保留款中扣除,然此非謂文隆公司如有違約等情形發生,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即當然消滅。上訴人就文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固得逕就未給付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扣抵,惟此僅係上訴人得就已發生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為抵銷,並非系爭工程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文隆公司於同年 6月30日申請系爭工程第38次估驗,經監造單位於同年 7月15日審核估驗資料後提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 8月12日核准該次估驗款為298萬2109元,歷次保留款總計 1371萬90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文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 500萬元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5、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際,第38期估驗款債權固未經上訴人核定,且系爭工程亦尚未驗收,惟此僅涉及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之金額及清償期限尚未確定之問題,無礙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並非附有解除條件,則上訴人以文隆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所受損害7799萬3024元,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辯稱:伊對文隆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7799萬3024元可以扣抵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伊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不對文隆公司行使抵銷權,伊主張於上開損害範圍內,文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等語,上訴人既無意為抵銷抗辯,則本院就上訴人對文隆公司是否有上開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即毋庸審究。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 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記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 22條第1項第4款記載:「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止,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一審卷第48頁反面、55頁反面)。上訴人於105年8 月8日以文隆公司未能提出趕工計畫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5、10、11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唐葳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總價1億6102萬9999元承攬本件後續工程,並於同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文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訂有扣抵權之約定。倘被上訴人扣押文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上訴人有關扣抵權之事由業已發生,並受有損害,則其得依上揭約定行使扣抵權,毋庸對文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 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為求工程完成,於同年11月 8日轉由唐葳公司以1億6102 萬9999元承攬後續工程,經唐葳公司與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文隆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等,有數量短缺等情形,因而辦理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7799萬3024元,伊因文隆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得行使扣抵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57至55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被上訴人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前,該扣抵權事由是否業已發生?倘已發生,則上訴人行使扣抵權得扣抵之金額若干?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行使扣抵權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遽謂其對文隆公司是否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毋庸審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