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及93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3-50)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稱西拉雅大道案)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15-25 )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下稱目加溜灣大道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二案道路(下稱系爭二道路)之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另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代為將西拉雅大道工程、目加溜灣大道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承作,並分別於96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竣工。詎系爭二道路路面均有部分出現漲裂、呈發糕狀隆起之情況,嚴重影響人車往來安全。依上訴人之設計,系爭二道路應使用之道路底層級配材料,為公共工程施工規範V2版之CNS 11827 A2203(下稱CNS 11827規範)道路用高爐爐碴,不可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其未依約監造,自行同意大信公司、東丕公司(下合稱承包商)改用CNS 14602 A2279鋼爐碴規範(下稱CNS 14602規範),顯未盡監造審查職責。縱認承包商得使用符合CNS 14602 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其未依規定審查出廠證明,任令廠商使用脫硫渣,亦未確實檢驗該等材料是否經安定化程序,造成前述路面隆起之情形,其監造顯有過失,致伊為修補改善系爭二道路,支出修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15萬3,787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5萬3,787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編號FT-02設計圖(下稱FT-02圖說)之說明,伊以當時有效之CNS 14602 規範進行監造工作,系爭二道路施工前後,共經過三次浸水膨脹比抽驗檢測,結果均未超出1.5%之上限,表示承包商使用之材料符合CNS 14602規範,伊並無監造疏失。承包商依爐石買賣合約書,已足確認爐碴購買來源,且相關文件審查及試驗報告均經營建署核備。系爭二道路改善工程係僅將路面柏油瀝青刨除5 公分,厚度未達級配粒料之厚度層,足見路面隆起應屬瀝青柏油層之消耗所致,此為道路自然耗損,與級配層之材料無關。況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瀝青柏油路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上訴人得向承包商請求損害賠償,未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路面改善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履約工作事項,可知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基本設計,雖為完成一定工作,然其他關於「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等大部分事項,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故系爭契約是以處理委任事務為主,兼完成承攬工作,其性質應為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就監造事務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為本件請求,即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㈡依FT-02圖說及系爭二道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1 章「級配粒料底層」之約定,系爭二道路施工應使用符合 CNS 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層粒料。且被上訴人於編列系爭二道路工程預算書時,就道路底層所使用之「碎石級配料」編製預算係指天然級配之價格,實難無視契約施工規範明定應使用道路用高爐爐碴之旨,而認承包商得任擇鋼爐碴之底層粒料而為施作。上訴人未依約監造,自行同意承包商改依CNS 14602 規範,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施工,業已違背監造審查之義務。 ㈢東丕公司及大信公司使用之道路級配材料,分別含有 100%、65%脫硫渣,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2目規定,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包含材料源頭之查驗,應審核級配材料之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依CNS 14602 規範,鋼爐碴具膨脹性不穩定特性,應經6 個月以上之安定化程序處理,消弭其膨脹性後,始能為工程使用。依證人王貽德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11號事件中之證詞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 月19日鑑定報告(下稱101年鑑定報告)所附100年3月19日技術專刊記載,僅憑抽樣之浸水膨脹比試驗結果未超過CNS 14602 規範之數值,無法認定該底層粒料已經安定化程序。再依承包商之級配廠商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5號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之證詞,地勇公司購買脫硫渣後,未經安定化程序即出售與承包商,承包商所使用之脫硫渣尚未完成安定化程序甚明。上訴人應要求承包商出具出廠證明及經安定化程序之資料,卻未盡審核資料之責,即同意使用未經安定化程序之級配粒料,造成系爭二道路漲裂、呈發糕狀隆起之情況,自有違背監造審查之責。 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上訴人如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依契約所定CNS 11827 規範監造,而自行同意施工廠商改依CNS 14602 規範,已違反監造審查義務;縱施工廠商得使用CNS 14602 規範施工,惟其等所使用之材料亦不符合CNS 14602 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查驗材料來源及是否有經過安定化程序所需之時間,亦應認違反監造義務。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及106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貽德上開證詞,系爭二道路發生路面隆起之原因,係因於承包商使用不符合CNS 14602 規範之底層粒料,且未經過安定化程序,導致爐石持續吸水膨脹,並造成路面發生漲裂之結果。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監造義務,致系爭二道路發生路面隆起,呈發糕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二道路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自屬損害,且與上訴人違反監造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二道路改善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驗收證明書,證明系爭二道路分別支出之修補費用為西拉雅大道2,635萬3,311元、目加溜灣大道1,480萬0,476元,共計4,115萬3,787元,故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115萬3,787元本息,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得承包商之任何賠償,且上訴人與承包商各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所負之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及金額。另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修補費用,係因上訴人同意承包商不當使用鋼爐碴或脫硫渣所致,與因車輛輾壓所導致之自然正常耗損不同,自無扣除使用年限折舊費用之必要。 ㈥綜上,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115萬3,78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監造義務,同意承包商使用不符CNS 14602 規範之鋼爐渣或脫硫渣,致系爭二道路因底層粒料未經安定化程序而發生路面隆起,呈發糕狀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115萬3,787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承包商就上開損害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發包之營建署就上開損害,已依其與承包商之工程契約,不予發還大信公司、東丕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1,764萬6,712元、1,084萬2,048元,並主張與上開修復費用抵銷等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11號、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93頁、第一審卷第130至134 頁)。倘屬實在,被上訴人上開修復費用經營建署主張以上開保固保證金抵銷後,該抵銷範圍是否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細究,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得承包商之任何賠償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