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陳士賢、洪瑋濃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文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加油站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地下土壤污染為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遺留,應負最終移除及清理之責。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命其在同年10月16日前提出應變必要措施時,雖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管理人,除避免本身遭臺南市政府裁罰外,亦有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之意思。且於102年4月17日土壤污染協商會議中,確認系爭場址尚有局部污染問題,上訴人須負責處理。是被上訴人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所生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75萬7,8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無因管理要件中之無義務,係指對本人不負管理事務之私法上義務而言,與管理人因有公法上義務而兼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與為自己之利益者,尚屬有間,上訴意旨關此之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上訴人指原審就其同時履行抗辯未予論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