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黃慶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一0六年股東常會第五議程決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2日變更為林文淵,再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為盧明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文淵、盧明光依序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召開 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其中第二議程被上訴人 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提請承認案(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案),決議承認(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惟訴外人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位被上訴人訴請其前負責人林蔚山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 105年9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第29號判決)命林蔚山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億0,692萬3,283元本息,對被上訴人財務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編製 105年年報未揭露該訊息,該決議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另第四議程選舉董事案(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案),所列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原為被上訴人提名之訴外人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下合稱林蔚山等 9人),及訴外人欣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等人提名之訴外人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下稱楊永明等 3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臨時宣布排除楊永明等 3人之候選資格,僅以林蔚山等9人為候選人,並決議選舉該9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決議),該決議內容違反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倘認該議非無效,該決議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應撤銷。又第五議程討論事項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案),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內容未於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中詳加說明,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通過(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決議),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 19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㈢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係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辦理,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非證交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所指年度財務報告,無財報編製準則之適用,該決議未違反法令。楊永明等 3人經審查未具候選人資格,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第155號裁定)准楊永明等3人列為董事選舉候選人,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第537 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伊依臺北地院106年5月5日核發之停止執行命令,未將楊永明等3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非以臨時動議變更,無違公司法第 192條之1 規定。開會通知書已列舉系爭第五議程案,並說明主要內容,董事選舉結果未定前,無法列載應解除何位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方能於議案決議前補充說明,提請股東會解除當選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為實務慣行作法。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第五議程案前,已補充說明各該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等具體內容,股東於表決前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符合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況提請股東會決議部分僅兼任其他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職務,非請求概括同意董事擔任他公司職務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前揭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對系爭第四議程案選舉結果、方法、決議內容不予承認並表示異議;對系爭第五議程案董事擔任職務表示意見,且在臨時動議時就該案之決議程序方法、結果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 231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以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監事)之責任。而依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應適用財報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係指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同。系爭第二議程案提請承認之表冊為: 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權益變動表、個體現金流量表,暨被上訴人與子公司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綜合損益表(下合稱系爭表冊),並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供參,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就同法第228 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以解除董監事責任,非就被上訴人 105年年報為承認決議,系爭表冊非財報編製準則適用對象。況會計師出具意見,認第29號判決結果不具國際會計準則所定「經濟效益之流入很有可能」要件,不須編入各期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揭露。系爭表冊未載入第29號判決結果,未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欣同公司等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第15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將楊永明等3人列為董事候選人之暫時狀態處分,欣同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在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董事候選人資料載入楊永明等 3人,並排定系爭第四議程案選舉董事。因抗告法院以第537 號裁定廢棄第 155號裁定,駁回欣同公司等人之聲請,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依臺北地院 106年5月5日停止執行命令,於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將楊永明等 3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所列林蔚山等 9人為選舉,並作成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決議內容非無效。楊永明等 3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非以臨時動議為之,系爭第四議程案決議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決議程序違法可言。 ㈣系爭第五議程案已說明:「本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如有公司法第 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其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非同意董事進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之相同營業行為。具體內容係由股東會同意董事林蔚山擔任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等28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林郭文艷擔任中華映管公司等25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李龍達擔任訴外人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等10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張益華擔任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獨立董事蘇鵬飛擔任尚志半導體公司獨立董事及訴外人晟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獨立董事吳啟銘擔任訴外人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並無涉及競業行為內容。且依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關係企業持股、基本資料、營運概況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資料,林蔚山、林郭文豔、李龍達、蘇鵬飛兼任職務之公司中,依序各有25家、20家、 8家、1 家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非立於競爭地位,該兼任關係企業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亦非競業行為。系爭第五議程案非請求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競業行為,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㈤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第五議程決議部分):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又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查系爭第五議程案係請求許可新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兼任他公司董事、董事長兼經理人之職務,林蔚山等 9人為被上訴人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新選任董事所兼任之他公司職務是否不能於開會通知書說明?有無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之正當性?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一審卷第52頁)上列舉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說明「㈠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如有公司法第 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㈡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於股東會討論本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系爭第五議程案前,補充說明請求解除競業禁止之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所兼任他公司董事、董事長兼經理人之職務,其中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兼任職務之他公司依序高達28家、25家、10家,僅載明他公司之名稱、主要營業項目、職稱,是否已適當而充分揭露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資訊?得否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被上訴人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此攸關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究明,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系爭第四議程決議部分): ㈠按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依第2項前段規定訂定財報編製準則,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而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條第 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定之。乃鑒於公司除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年度,依同法第30條始編製公開說明書,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與展望有較詳盡報導外,在未辦理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年度,雖於召開股東常會,備有財務報告及議事手冊或議事錄,內容失之簡略。為使投資人對公司之現況及未來有較詳盡之認識,及配合推動僑外資投資證券市場,編製中英對照,內容較詳盡之年報,對於公司本身亦屬有益而為規定。是公開發行公司應分別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兩者尚有不同。公司編製財務報告目的,在讓股東知悉所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公開發行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同,公開發行公司既應適用證交法等相關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其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條、第231條規定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即應按上開證交法、財報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而無將年度財務報告區分依公司法規定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者,或依證交法規定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者,而有不同之編製標準。惟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董事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如有未依財報編製準則編造,縱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 231條規定意旨,不生解除董監事責任,尚非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原判決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判決認定系爭表冊無財報編製準則之適用,雖有未當,第29號判決不須於系爭表冊揭露說明,即令有誤,核屬得否撤銷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之問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此觀同法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股東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行使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欣同公司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第 155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在議事手冊董事候選人名單載入楊永明等3 人,並排定系爭第四議程案選舉董事,惟抗告法院嗣廢棄第155號裁定,被上訴人依第53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上述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於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候選人名單所列林蔚山等 9人為選舉,並作成決議,非以臨時動議為之,決議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影響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