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鄧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學鑫,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採購及另案7 件採購案,上訴人施作所用之光纜及電纜線,其中4件原約定使用UCS廠牌光纜,卻使用非屬相同品質之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生產之光纜,明顯違反契約之本旨而有瑕疵。另案7 件採購之其中電纜線部分,則有未以PE披覆及未加註紅色線情事,而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E 欄所載不符約定之瑕疵。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系爭約定,未限制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不得於驗收後為之,且由系爭8 件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可知驗收僅抽驗驗收項目而已,難認驗收完成即可認上訴人提供材料之品質,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成。況上訴人並未依採購契約約定變更採購標的,逕以良泉公司光纜取代UCS 光纜,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光纜施作情事。末者,系爭採購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按價金10%之2倍計算,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上開違約及對被上訴人造成之不利影響等一切情事,應酌減為1 倍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