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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主筆)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訴人
趙永銘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訴人
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被上訴人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趙永銘請求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上訴人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趙永銘其他上訴、上訴人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分由上訴人趙永銘、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趙永銘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起,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裝卸、運送貨物工作,且由德運公司以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自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改由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自94年5月2日起,改由上訴人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並均分別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上揭 3家公司(下稱德雄等 3公司),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具有實體同一性,與伊間均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將其鋼板材料委託德運公司承攬運送,德運公司以德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指派交車予伊載貨北上,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與前車即306-KU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頸脊髓不完全損傷、創傷指數16分(959.99)、左股骨及左腳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認定合於職業災害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至102年11月18日小港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日止,共治療 378日。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向德雄等 3公司及春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27萬2985元 。又伊於任職德雄等3公司期間每日工作均超時,該3公司亦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因伊運送貨物往來高雄及基隆汐止間,工資係按趟次計算,每日一趟次計給付3100元;若為例假日,則以該趟次運費之30%計算工資,以每月實領薪資 6萬5000元計算,依每日加班8小時計,每日4902元,每月加班20日,德雄等3公司自98年2月起至103年3月3日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日止,計45個月超時加班費計441萬1800元;98至101年各依序有15日、16日、17日及18日特別休假均未休假,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日薪資為20萬4600元;伊遭系爭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8月13日向德雄等3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則自88年1月起至103年8月13日終止契約止,工作年資為15年又8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2月,按伊與德雄等3公司合意之每日平均工資2081元計算,得請求德雄等3公司給付退休金為232萬2396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至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求為命⑴德雄等3公司、春源公司給付227萬2985元本息,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後,其餘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⑵德雄等3公司給付693萬8796元,及其中232萬2396元 ,加計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款項加計自德雄等 3公司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6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後,其餘公司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德雄等3公司則以:伊3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公司人格各自獨立,且趙永銘與伊 3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係按趟次分別計酬;高雄市區往返一趟係以營業額抽 3成作為報酬,嘉義以北之外縣市往返均載貨一趟承攬報酬為3100元,回程空車則往返一趟報酬為1800元。伊 3公司僅須告知趙永銘貨物載、卸之應到時間及地點,運送時間由其調配,其上下班無須打卡,亦無須請假,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攬運送工作,其係為自己之計算從事運送工作,與伊 3公司均非勞動或僱傭契約。至伊 3公司為其勞保之投保單位,係依其所託,將其勞保依附在伊3公司,勞保費用自始均由其自己負擔,伊3公司僅因應會計項目開立扣繳憑單,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其依勞基法請求職災補償或超時加班費、特別休假薪資及退休金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春源公司以:其係以提供金屬服務為業,將鋼板交德運公司運送而與之成立運送契約,其為託運人,與德運公司無承攬關係,既非定作人,即不能認係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況其對運送不具專業,且對德運公司及趙永銘無指揮監督,亦未共同作業,趙永銘不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其請求補償。縱認須補償,趙永銘並未充分舉證其有 2年之治療及不能工作必要,趙永銘請求 2年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其得抵充趙永銘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趙永銘與德雄等 3公司間之勞務提供,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趙永銘與德雄等 3公司所不爭執,佐以趙永銘當時向德運公司應徵為司機,德雄等 3公司對趙永銘主張其於擔任 3公司司機期間,並無承攬其他廠商工作之事實,並無意見。參以司機勞務提供以僱傭等勞動契約為常態,趙永銘僅單純提供駕駛勞務,所駕駛之大貨車、油料及維修費等,均由德雄等 3公司負擔,無須負擔任何生財器具及盈虧,且按月受領報酬,並全依德雄等 3公司之指示提供司機勞務,而無決定運送路線之權限。雖其上班毋庸打卡及無請假手續之情,係因司機工作性質及約定採趟次計酬之故,不能執為有利德雄等 3公司之認定。又勞務提供實務,確有按件計酬方式,且此種勞務提供方式亦為勞基法所肯認,是認趙永銘於德雄等 3公司提供駕駛勞務,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契約之特性符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暨勞基法保護勞工立法目的,自應定性其等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又無論是否為按件計酬方式,基於僱傭契約勞工之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應受雇主之指示、安排及監督服勞務,不得另由他人代為,除別有約定外,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給付。勞務給付既隨時間消逝而當然過去,受僱人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受雇於二人以上之雇主。查德雄等 3公司因係家族關係企業,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等情,雖經證人即該 3家公司之會計郭巧鈴證述甚詳。然此僅為關係企業間常見之業務互通、利潤共享,不能認定趙永銘係同時受雇於德雄等 3公司。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趙永銘係以雄大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且不否認雄大公司為其雇主,應認趙永銘於事故發生時係與雄大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2、3款規定,得就系爭傷害請求雄大公司負雇主補償責任。其既無從同時與德雄公司、德運公司成立僱傭等勞動關係,自不得請求該 2公司同負雇主補償責任。兩造對於雄大公司如應負雇主責任時,趙永銘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 3萬3275元、原領工資補償(101年10月之薪資為6萬8750元計算)86萬6250元及殘廢補償(趙永銘主張與德雄等 3公司合意之平均每日工資2081元計算)137萬3460元,共計227萬2985元不爭執,趙永銘請求雄大公司給付此金額之補償,洵屬有據。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雄大公司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並未繳納趙永銘之勞保保費,為該公司所不爭,系爭傷害事故係於趙永銘自費參加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有效期間發生,趙永銘自得請求勞保給付,尚與各項給付金額何時具體發生無涉。雄大公司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才代趙永銘代繳事故後之勞保費,即趙永銘所請領之勞保給付既與雄大公司無關,雄大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不生抵充問題。春源公司係以與鋼鐵、金屬、機械等營造或製造業為主,並兼以其他安裝工程、批發、零售、或顧問服務等為其營業項目,其將產製之鋼板交由德運公司運送予買受人,以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與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情有別,趙永銘未舉證春源公司與德運公司就交付鋼板運送之行為係本於承攬關係,春源公司抗辯其與德運公司僅存有運送契約關係,為可採,趙永銘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請求春源公司負勞基法第59條之連帶補償責任,自無可採。又按勞雇雙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規定,有關按件計酬,除單純按件(數量)計酬外,尚包括與工作時間攸關之按時、日、月計酬方式,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依趙永銘與德雄等 3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時,並無當事人工資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限制,如勞雇雙方就此部分互為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不可。趙永銘擔任系爭大貨車司機,主要運送範圍遠及基隆、汐止地區,此為其自陳,且有行車日報表可憑。則兩造因考量長途運送之工作時間,恆受交通狀況、載貨數量、載送地點多寡及距離遠近等因素之影響,雇主縱可經由行車速度紀錄表等略知一、二,究無從實質掌控趙永銘行蹤及工作狀況,進而精確核算工作時數及如何給予延時工資。是趙永銘與德雄等 3公司基於前開長途駕駛之特殊性,所載送貨物往返指定地點之任務性質,及前開道路交通等客觀因素等考量,而按趟計酬方式,另以較高之按件計酬方式約定工資(含延時部分),自無不可。次依趙永銘主張其運送貨物至嘉義以北地區之報酬,每趟次計付3100元,例假日則以該趟次運費之30%計算,每月實領報酬約6萬元至7萬元等情,為德雄等 3公司所不爭執,則以第一審判決所採最低工資為2萬8元,按趙永銘主張其每日加班 8小時,平均每月加班20日,計算其每月加班費約為 2萬1020元,參以其自承每月平均工資 6萬5000元,顯然高於按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 4萬1028元甚多。如按趙永銘提出之計算式,每日可領加班費4902元,按上開方式計算其延時加班費為 9萬8040元,加總其上揭實領薪資介於15萬8040元至16萬8040元間,與法院職務上所知大貨車司機之受薪金額相差甚鉅,酌以德雄等 3公司如未足額給付薪資,且每月差額最低達 2萬8000元許,然趙永銘長達15餘年來,均未爭執,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其與德雄等 3公司僱傭關係終止後,才為上開主張,亦有違常情。認其等間已於約定按趟計酬時,將延時工資予以內含,是趙永銘請求德雄等 3公司應給付其延時工資云云,為不可採。又依勞動部79年 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釋(下稱勞動部79年函釋)意旨,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趙永銘既未舉證證明自98年至 101年期間各年度終結時,已有申請特別休假卻遭拒絕之事實。是其主張得請求各該年度之特別假未休工資,自非可採。又趙永銘因執行運送貨物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勝任原任駕駛工作,得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4日送達雄大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已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雄大公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趙永銘退休金。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則趙永銘之工作年資為15年又 8月,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雄大公司應給付其31個月基數之退休金。惟其因系爭職災導致殘廢,無從繼續原從事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情節自與強制退休無異,合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請求加計百分之二十退休金,是其退休金基數加計後為37.2個月,其於系爭事故前 6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2081元,為其與雄大公司所合意,是其得請求雄大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 232萬2396元,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自103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趙永銘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38條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雄大公司給付 459萬5381元,及其中227萬2985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232萬2396元自103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雄大公司給付402萬1025元,及其中227萬2985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174萬8040元自同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雄大公司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趙永銘請求雄大公司再給付57萬435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雄大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趙永銘其餘上訴。

五、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即趙永銘請求德雄公司、德運公司就第一審及原判決命雄大公司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部分: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德雄等 3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很長一段時間係由趙永銘自行繳納勞保費,事故發生後,雄大公司始為其繳納勞保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郭巧鈴證稱:三家公司的老闆是陳育志及其母親,司機請假或向陳育志或其母親,或向派車之小姐告知即可。渠主要職務為作帳及負責司機報酬,有關司機報酬係由司機載貨後攜回之簽單製作日報表,計算薪資,三家公司之日報表均相同,無法看出承攬運送之公司,渠作帳時均算在一起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1至95頁)。趙永銘主張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 3家公司間更動,均由實際老闆陳育志或其母親安排,伊均未介入參與決定,也無與原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與新公司訂定新勞動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德運公司指派德雄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交予伊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德雄、德運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2500萬元、雄大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然雄大公司名下僅有2004年份老舊車輛一輛,且 100年未申報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而德雄公司 100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23萬8342元,營利事業所得淨額為2577萬1995元,於100年、101年間擁有營業車輛15輛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04至122頁、第180頁 、一審卷㈡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62頁),似為德雄等 3公司所不爭執。果爾,趙永銘與德雄等 3公司之僱傭關係之有無是否僅能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雄大公司為其繳交勞保費為觀察?已非無疑。趙永銘主張德雄等 3公司同為其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各負給付責任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受僱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受雇於2人以上之雇主,是趙永銘不可能同時受雇於德雄等3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趙永銘係以雄大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逕認德雄、德運公司無庸負雇主責任,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駁回趙永銘請求雄大公司再給付 441萬1800元本息、春源公司給付及雄大公司上訴)部分:按有關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訂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是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費。查趙永銘與雄大公司合意於系爭事故前 6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2081元,以之計算月平均薪資為 6萬2430元,與趙永銘所陳每月薪資為6萬至7萬元相近,足認德雄等 3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兩造合意之每日平均工資應已包含加班費等。趙永銘請求德雄等 3公司給付超時加班費,即屬無據。原審所為趙永銘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趙永銘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德雄等 3公司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審就趙永銘請求春源公司給付及雄大公司上訴部分,分別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趙永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雄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主筆)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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